原告诉称
王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女士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协助办理上海一号房屋产权证,再将产权人由王先生、许女士变更为王先生;2.诉讼费由许女士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和许女士于2017年9月20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上海一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归我所有,许女士协助我办理产权证相关变更手续。离婚后,我多次催促许女士履行该项义务,均遭到其拒绝。
被告辩称
许女士辩称,因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王先生称首付款是借款,但签约后,发现这笔首付款并非借款,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内容,不同意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先生与许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王某杰。2018年1月5日,王先生和许女士共同作为乙方(买方)与甲方(卖方)H公司(以下称开发商)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为10599720元。王先生并就案涉房屋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R银行、保证人开发商签订《R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按揭贷款为688万元。2018年4月23日,王先生和许女士就案涉房屋取得预告登记。
2019年10月16日,王先生与许女士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未下房照”“归王先生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王先生负责偿还。(许女士协助王先生办理产权证相关变更手续)”。此后至今,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王先生偿还。
本次诉讼中,许女士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内容,理由是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才发现首付款并非借款,而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王先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许女士明知案涉房屋首付款系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存款:证据1.王先生与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F公司名下账户明细;证据2.王先生与许女士微信截图若干(显示《离婚协议书》系由许女士草拟后交王先生签字)及录音。
2020年许女士表示同意配合王先生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但因王先生表示需要与上述不动产登记部门核实后再确定具体调解协议的表述内容以便执行,故当日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此后,许女士不配合调解。
裁判结果
一、就王先生、许女士、H公司于2018年就上海一号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王先生、R银行、H公司就该房屋签订的《R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归王先生个人所有,待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登记在王先生名下;
二、驳回王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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