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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共同房屋抵押后被查封配偶能否解除查封

2024-04-06 01:16:49 0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立即停止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的执行。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G公司与第三人郭某英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郭某英归还被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等。2020年9月,本案被告向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拟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2020年12月,本案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2月8日,原告收到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但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共同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房产不属于共有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故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G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请求驳回。被告与郭某英之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郭某英此前在丰台法院起诉,我方也提交证据,我方是善意的,该房产登记信息也是郭某英本人的。

第三人:对赵某君的起诉无异议,确实没经过其同意,我私自办理了抵押、贷款。共计贷款400万,之后我给了我的一个朋友秦某江,被告确实把钱贷给我,因为是朋友关系,这个朋友向我借钱,本案贷款实际也是由我这个朋友代付利息,因为我没钱,所以就通过这种方式帮朋友借款。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郭某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郭某英与北京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03年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英,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

2018年9月28日,贷款人G公司与借款人郭某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四百万元整。同日,郭某英(抵押人,甲方)与G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郭某英与抵押权人于2018年9月28日签署《借款合同》,现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顺利履行,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向乙方提供担保。

在上述借款中,郭某英出具《单身声明书》,相关内容为:本人郭某英,现郑重声明,自2015年9月3日离异后至今未曾与任何人登记结婚。本人购买的座落于丰台区一号的房产属于本人单独所有,本人对该房产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2018年9月21日,双方办理了一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G公司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0年6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一、郭某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G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郭某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G公司利息42093.33元;

郭某英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郭某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院保全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

赵某君于2020年以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该案认定:结合郭某英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时,提供虚假的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情况,认定赵某君于房屋设立抵押时并不知情,郭某英就一号房屋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G公司在审查中存在明显过错,且已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房屋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

2020年9月27日,G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2020年12月,赵某君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裁定驳回赵某君的异议请求。

本案庭审中,郭某英认可赵某君不知晓其借款及抵押情况,因此为了达到抵押目的,其制造了虚假的结婚证及户口簿提供给G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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