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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遗产房屋老人去世前有多份分配协议应当如何分割

2024-04-06 01:16:51 0

原告诉称

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沈某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沈某文继承;

2.请求判决沈某文继承沈某刚在北京市昌平区S号院的北房两间;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爷爷沈某刚于2008年12月12日给原告留有遗嘱一份,内容涉及沈某刚名下所有财产在沈某刚死后都由原告继承。沈某刚于2020年5月19日去世,去世后原告及家人积极办理后事。之后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商谈爷爷遗嘱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沈某刚名下的房屋一直由被告高某占用,原告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出于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沈某刚留有《本人心愿》,性质属于我方与沈某刚的共同遗嘱,合法有效。从内容而言,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处置其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沈某刚及高某同意将共同财产进行相互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从形式看,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双方共同的财产,而非处分个人财产。共同遗嘱客观上只能由一人书写,而且书写人就是遗嘱人。后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可。

《本人心愿》的签名系沈某刚本人所签。至于时间问题,经鉴定为2015年。高某与沈某刚于2007年相识,2009年结婚。加之此套房屋2005年还未建设,原告抗辩缺乏依据。夫妻一方亲笔书写的共同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上签名的,并标注日期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已经成就,《本人心愿》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是根据证据能够表明属于沈某刚、高某的真实意愿。

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应认定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二、案涉的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为房改房,于2011年5月19日进行登记,于2018年10月18日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房改房的出售包含了一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该工龄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提现为利益,这种方式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双方对购买公有住房的一种贡献,取得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从未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

沈某鑫、沈某恩、沈某超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父亲沈某刚的遗愿是给孙子,我们支持。不同意高某说的这是她个人财产。

郭某源、林某共同辩称:沈某刚于2008年12月12日留给原告的遗嘱系真实有效的合法遗嘱,我方同意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

法院查明

一、当事人亲属关系情况

沈某刚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沈某德,长女沈某鑫,次女沈某恩,三女沈某超。沈某德与郭某源系夫妻关系。沈某文系沈某德与郭某源之子。沈某刚与林某于1992年5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沈某刚与高某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沈某刚于2020年5月19日去世。沈某德于2021年2月8日去世。

二、沈某刚名下的房屋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S号院(以下简称S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沈某刚名下。S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林某与沈某刚同意离婚;二、女孩沈某恩由林某抚养,女孩沈某超由沈某刚抚养;三、西房两间、……等归林某所有;北房两间、……等归沈某刚所有(已执行)。开庭(调解)笔录显示,沈某刚与林某调解离婚时分得的北房两间系北房四间中的东边两间。

本案庭审中,沈某文表示S号院内沈某刚的北房两间系沈某刚的遗产;沈某恩、沈某鑫、沈某超陈述称S号院内北房是原有的,东房系后建的,沈某刚的北房两间系沈某刚的遗产;高某亦表示S号院内沈某刚的北房两间属于遗产;郭某源则称S号院北房是其翻建过,不属于沈某刚的遗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昌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沈某刚名下单独所有,。沈某刚系M公司员工,之后在该公司退休。2006年3月7日,M公司作出《关于职工房屋通知》,解决工厂离退休职工和在职员工的购房问题。该通知规定,购买集资建房户选房时间为2006年3月29日,之后,沈某刚选定了房屋,交纳了部分房款。2007年7月18日,M公司(出卖人)与沈某刚(买受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95841元。2007年7月19日,沈某刚交纳了最后一笔5%的房款和公共维修基金。

2011年5月19日,一号房屋登记至M公司名下。2018年10月18日,案涉的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沈某刚名下。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M公司核实,一号房屋系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不涉及工龄折算房款问题。

本案庭审中,高某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沈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文、沈某鑫、沈某恩、沈某超、郭某源、林某均表示一号房屋系沈某刚的个人财产。

(一)沈某文主张遗赠的相关情况

沈某文称沈某刚在2008年12月12日留有《书信》一封,内容表明沈某刚去世后愿意将全部财产遗赠于沈某文。沈某超、沈某鑫、沈某恩、郭某源、林某对此均表示认可。高某对《书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沈某文就《书信》及信封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检材与现有样本中相同字迹太少、相隔时间长,且书写工具不一致,致使该案不具备检验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审理中,郭某源、林某申请证人周某祥出庭作证。周某祥陈述称:自己与沈某鹤系夫妻关系,沈某鹤系沈某刚之兄。2008年《书信》信封上写的是沈某鹤转沈某文。一号房屋是沈某刚一个人买的,以后由沈某文继承。他的几间老房子也说过好几次给孙子。对此,高某表示证人周某祥与沈某文以及其他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高某主张遗嘱继承的情况

高某称沈某刚在2015年3月18日留有《本人心愿》,内容为:“沈某刚的一切所有财产包括房屋等,都属共同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只有夫妻共同相互继承。双方如有一人离世,由夫妻沈某刚、高某继承。同时包括以前各家所有房屋。所以特要求公证处给予公证”。《本人心愿》落款有年月日和“沈某刚”“高某”的签字。其中落款年份有“2005”“2015”之间涂改痕迹。

高某表示《本人心愿》是当时其与沈某刚计划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但因S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2015年尚未取得,所以没有办理公证,但《本人心愿》性质属于共同遗嘱,表明沈某刚通过遗嘱确定遗产由高某继承。沈某文、沈某恩、沈某鑫、沈某超、郭某源、林某对《本人心愿》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高某申请就《本人心愿》的内容字迹以及落款“2005”“2015”形成过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本人心愿》落款“沈某刚”字迹与10份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本人心愿》落款年代处阿拉伯数字的形成过程为,先写“200”后在该部位“00”的第二个“0”上添加“1”而形成。

沈某文、沈某超、沈某恩、沈某鑫、郭某源、林某表示,《本人心愿》全文使用两种不同颜色笔体书写,是否由沈某刚于同一天、同一人亲笔书写存疑,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落款日期处变动系重大改变,无法证明是否由被继承人立遗嘱当天亲笔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沈某刚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由高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沈某鑫、沈某恩、沈某超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沈某文、郭某源、林某各继承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沈某刚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S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由高某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沈某鑫、沈某恩、沈某超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沈某文、郭某源、林某各继承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继承人沈某刚于2020年5月19日去世,现各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继承人沈某刚的遗产范围;二是沈某文提交的《书信》和高某提交的《本人心愿》的效力问题。

一、被继承人沈某刚的遗产范围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婚前订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房屋产权于婚后登记在该方名下,应认定为订立合同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产出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继承。

关于S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系沈某刚与林某1992年离婚时分得,属于沈某刚2009年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属于沈某刚一方所有,故属于被继承人沈某刚的遗产。郭某源辩称S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系其与沈某德翻建,但并未提交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一号房屋,该房屋系沈某刚2007年7月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屋全款,2018年登记于沈某刚一人名下,应认定为沈某刚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沈某刚的遗产。高某辩称S号房屋系其与沈某刚的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定,被继承人沈某刚的遗产范围包括一号房屋、S号院内北房东侧两间以。

二、沈某文提交的2008年12月《书信》和高某提交的《本人心愿》的效力问题

沈某文主张其持有的2008年12月《书信》系沈某刚亲笔自书,但高某不认可;高某亦主张其持有的《本人心愿》系沈某刚亲笔自书,但沈某文、沈某鑫、沈某恩、沈某超、郭某源以及林某均不认可。

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遗嘱来说,一般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公平。

具体到本案中,沈某文应就2008年12月《书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机构未能鉴定的情况下,沈某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书信》系沈某刚所写,故法院对《书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周某祥与沈某文等存在亲属关系,仅凭其陈述亦无法认定《书信》的真实性。故沈某文主张依据《书信》接受沈某刚遗赠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的遗嘱。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应当由遗嘱人书写。本案中,高某主张《本人心愿》系沈某刚自书遗嘱,高某应就《本人心愿》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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