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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将房屋赠与他人子女起诉合同无效纠纷

2024-04-06 01:16:57 0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赵某娟与郭某涛于1953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名郭某杰、郭某坤、郭某霞、郭某莉。郭某浩系郭某杰之子。郭某涛于2005年3月23日去世,郭某莉于2017年8月去世,生前离异,育有一女即周某佳。安置形式可以选择购买或者租住,郭某涛与赵某娟选择暂时租住在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郭某涛去世后赵某娟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2014年4月16日赵某娟与北京F公司签订了《房改售房合同》,约定由赵某娟按照37557.68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

购房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赵某娟将一号房屋赠与郭某浩,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三原告认为,一号房屋为郭某涛和赵某娟基于北京市朝阳区S号房屋(以下称S号房屋)拆迁取得的承租权和后来的购买权,安置人为赵某娟和郭某涛,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赵某娟工龄13年,郭某涛工龄26年,郭某涛对该房屋享有权益,郭某涛去世后其子女应予以继承,赵某娟将房屋赠与郭某浩之时并未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该赠与协议应被依法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被拆迁房屋按照拆迁协议显示应为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以下称B号房屋),被拆迁人是赵某娟,由赵某娟签订的拆迁协议,郭某涛只是安置人之一。一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所获得的公房,郭某涛去世后赵某娟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时并未使用郭某涛的工龄,一号房屋属于赵某娟个人财产,赵某娟处置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恶意串通的情况。即使用了工龄,工龄只是财产性权利,不代表一号房屋有郭某涛的份额。工龄利益可另案解决。

 

法院查明

赵某娟与郭某涛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名郭某杰、郭某坤、郭某霞、郭某莉。郭某浩系郭某杰之子。郭某涛于2005年3月23日去世。郭某莉与王文斌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即周某佳,2015年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郭某莉于2017年8月16日去世。

1984年3月16日,S号房屋登记在郭某涛名下。

1992年10月29日,赵某娟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F公司(以下称F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为B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贰间,建筑面积22.4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贰人,为赵某娟与郭某涛,获得的安置房为一号房屋,面积46.82平方米。

三原告提交1992年10月29日《旧房改造个人交纳租赁保证金协议书》,其上记载:危房改造,住户赵某娟原住S号,居住正式房屋贰间,家庭共有贰口人。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B号房屋与S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

审理中,二被告申请调查取证,调取B号房屋和S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材料,法院开具调查令后,二被告只调回S号房屋的档案材料,并未调回B号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经询,赵某娟表示年岁大了,记不清B号房屋的情况。

2014年4月16日,赵某娟与F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合同》,约定赵某娟以37557.68元购买一号房屋。2015年4月15日,赵某娟领取一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签订《赠与协议》,约定赵某娟将一号房屋赠与郭某浩个人所有。同日,一号房屋登记至郭某浩名下。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三原告起诉赵某娟、F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2021年6月16日庭审笔录,F公司当庭陈述赵某娟购买一号房屋时,使用了赵某娟13年工龄、郭某涛26年工龄。双方均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娟与被告郭某浩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协议》中涉及处分郭某涛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价值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郭某霞、原告郭某坤、原告周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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