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聪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赵某聪军龄以及军人职业折扣率对应的财产价值,由金某向赵某支付补偿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聪与周某于1958年结婚,于1959年11月1日生育一女赵某。1969年前后,赵某聪与周某协议离婚,1974年前后赵某聪与金某再婚,再婚时双方均无其他子女,婚后也未生育子女。赵某聪于1998年8月去世,未留有遗嘱。
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赵某聪所在部队分配的福利房,赵某聪生前与金某在此居住。2011年1月18日,金某以成本价30540.83元购买了该房屋,其中使用了赵某聪33年的军龄以及8%的军人职业折扣率。2013年8月8日,金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号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赵某聪的军龄及折扣,对应的份额应当属于遗产。我系赵某聪女儿,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依法继承相应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某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系当初2000年原部队按遗孀政策分配给金某居住的公租房,此房的居住权利主体为遗孀个人即金某而不是子女。被继承人赵某聪1998年8月24日去世,当时赵某聪并未遗留任何可供继承的遗产,客观上除了必要的生活用品外,并无任何可供继承的实物财产。赵某聪去世后,金某于2000年入住一号房屋,且用自己工资支付房租。后房改政策开始落实,金某用自己的积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该房产属于金某的私产,并非赵某聪的遗产。
关于军龄折价问题,军龄本身不是可供继承的实物财产,本案所涉被继承标的物权属产生时权利人只有我一人,故该标的物是属于我个人的,并非遗产。赵某未成年时期监护权归其生母周某所有,没有与其父赵某聪和我一起生活,对其父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其父生前一直与我共同生活,由我和我外甥女共同照顾直至去世,我尽到主要照顾义务。赵某从精神上到物质上从没有赡养过赵某聪和我。
我于2016年卖掉一号房屋时已经将卖房目的以房养老及房款用途告知了赵某,其知悉并没有异议。因此卖房款应该都归我,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金某与赵某聪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赵某系赵某聪与其前妻所生之女。赵某聪于1998年8月24日死亡。
2010年单位(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单位将一号房屋出售给金某。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住房户型为三居室,建筑面积为78.3平方米。上述住房房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1485元和《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折扣,该住房所处地段、层次、朝向等调节系数及装修、设备标准等调价金额计算。经计算该房的实际售价款为30540.83元,详见“房价计算表”。
乙方要求采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方式购买上述住房,即30540.83元。乙方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拥有全部产权。乙方付清全部应缴房价款后,由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金某付清全部购房款30540.83元。
据2010年12月20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成本价)记载,购房人姓名赵某聪,职级正团职,房屋坐落一号房屋,购房计价总建筑面积74.56㎡,军(工)龄男方33年,女方35年,合计68年,优惠折扣军人职业折扣率8%。
2013年8月8日,金某取得涉案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2016年4月12日,金某将一号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共计3595019.17元。
裁判结果
一、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200000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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