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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借对方名义买房后出名人去世出资人起诉确权案例

2024-04-06 01:17:00 0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变更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林某旭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1月2日,林某旭因病去世。周某燕为林某旭之母,林某鹏为林某旭与前妻所生之子。赵某鑫为原告之子,与林某旭形成抚养关系。2015年6月3日,原告与林某旭为卖房避税办理了离婚。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林某旭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双方约定以林某旭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林某旭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2016年4月10日,林某旭亲书遗嘱性质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林某旭百年之后其名下的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2016年5月1日,原告与林某旭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再次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且涉案房屋由原告贷款购买,婚后由原告自行还贷。

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林某旭复婚。2017年12月6日,林某旭再次手书遗嘱性质的《声明》一份,再次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林某旭为了买房避税离婚。当日,2018年12月17日晚,原告与林某旭再次签订《协议证明》,双方再次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并还贷款,对房屋的归属原告和林某旭生前已达成协议。现林某旭去世,房屋的所有权已在林某旭名下。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以维诉请。

 

被告辩称

林某鹏、林某婕共同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旭,原告与林某旭在2018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时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诉争房产是归林某旭所有,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应为林某旭,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所有权人的请求于法无据。

2.本案不符合借名买房的要件,首先林某旭与原告并未形成借名买房关系。虽涉案房产首付款由原告账户支付,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与林某旭2015年6月3日离婚系假离婚,虽我国不承认假离婚,但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林某旭在2009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7日之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此可推定此期间双方财产一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此房款经原告账户支付也不能简单推定系由原告独立支付。

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与林某旭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最后,林某旭本人一直未将本案房产交付本案原告。结合以上,被告认为原告与林某旭之间并未形成借名买房关系。

第三,本案的房产性质为保障型住房中的“自住型商品房”,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也应认定为无效。自住型商品房为政策性保障住房,以此类房产作为签订借名买房协议违反相关限购政策损害其他购买该类房屋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赵某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0年5月19日,林某旭与赵某君登记结婚。

2006年12月18日,赵某君与林某旭办理离婚手续,一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崇文区的A号两居室归赵某君所有,朝阳区B号三居室归林某旭所有。

2009年10月16日,林某旭与赵某君再次办理结婚登记。

2015年6月3日,赵某君与林某旭办理离婚手续,一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为:房产两套(双方婚前财产),位于崇文区兴隆A号归赵某君所有,位于朝阳区B号归林某旭所有,双方无共同财产。

2015年12月23日,林某旭与北京C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自住型商品住房)》,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约定购房款2281587元上述《预售合同》签订后,赵某君名下账户先后支付款项591587元、1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6日起每月偿还贷款。

2016年1月25日,赵某君(甲方)与林某旭(乙方)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相关内容为:甲方赵某君因没有资格购买北京市住房,经乙方同意借用林某旭名字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总价228万元,首付70万元已由赵某君付清,余款(贷款)159万由赵某君每月还1万5千元,直至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林某旭自愿同意房屋产权归赵某君所有,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各项过户手续(时机成熟)。

2016年4月10日,林某旭出具《声明》,内容为:我叫林某旭,为了我百年以后的财产纠纷,特立此字据,我的一切财产归赵某君所有。

2016年5月1日,林某旭与赵某君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相关内容为:协议双方即将登记结婚,……对婚前所涉及到的个人财产的归属问题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以下房产系女方赵某君的个人财产: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w号。2.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此房系赵某君2015年冬季借用林某旭的名字购买。以上两套房都是赵某君贷款购买,双方约定婚后由赵某君自行还贷款,林某旭不负责偿还贷款,以上两套房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亦属于女方赵某君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5月12日,林某旭与赵某君再度办理结婚登记。

2017年12月6日,林某旭再次出具《声明》,相关内容为:虽然在我的名下有一套位于丰台区一号,但是这套房实际出资人是婚前赵某君借用我的名字购买的(因赵某君名下有房,不具备购房资格),特此声明,此房不属于我,属于赵某君。

2018年12月17日,赵某君与林某旭办理离婚手续,一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相关内容为:2.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丰台区一号。归女方:通州区w号室。

2018年12月17日晚,赵某君与林某旭签订《协议证明》,相关内容为:赵某君和林某旭于2018年12月17日下午办理了离婚,是经双方协议自愿办理,假离婚因为位于丰台区一号的税费问题,为了少缴税费,双方协议税费交完即复婚,因2102室是赵某君借用林某旭之名义购买,假离婚以后期间不论发生什么,该房屋还是属于赵某君所有,立此字据为证。

2019年1月2日,林某旭去世。2019年2月2日,涉案房屋丰台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北京C公司变更至林某旭名下,房屋性质单独所有。

另查,林某旭、林某湖、林某婕系林某刚、周某燕所生之子女,林某刚于2013年9月11日去世。周某燕于2020年12月11日本案诉讼期间去世。林某旭与赵某君系再婚,再婚前林某旭育有一子林某鹏,赵某君育有一子赵某鑫。林某湖于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对周某燕的全部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鹏、赵某君均申请就2016年1月25日《借名买房协议》、2016年4月10日《声明》、2016年5月1日《婚前财产协议》、2017年12月6日《声明》、2018年12月17日《协议声明》等五项检材上林某旭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①-⑤落款处的“林某旭”签名与样本中的“林某旭”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赵某君称,涉案房屋为期房,需要通过摇号购买,购买时因在北京名下有房,当时其没有购买资格,现已将房屋出售,具有购买资格。并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其个人名下已无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赵某君述,其在诉讼期间,已将剩余的房贷全部还清,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交涉案房屋解除抵押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为合同纠纷,赵某君诉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归其所有。经查实际系主张与林某旭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请求将涉案房屋依照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办理产权变更至其名下,故本案主要争议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赵某君与林某旭向案外开发商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后又在以后的多次办理离婚、又结婚手续过程中,对涉案房屋性质签订了多次声明,既确认了赵某君借用林某旭名义购房的事实,又约定借名买房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无论系购房前签订或购房后签订,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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