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山区M号院房屋及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父亲陈某刚、二叔陈某鑫是S村村民,爷爷陈某新、奶奶赵某丽去世后,陈某刚、陈某鑫与陈某杰、陈某皓分家。经S村村委会批准后,陈某刚、陈某鑫分得房山区M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原告与父亲陈某刚、母亲郭某楠、二叔陈某鑫居住并落户于此。陈某鑫作为申请人,经批准后翻建过房屋。陈某刚于1994年去世,陈某鑫于1998年去世。该户剩原告一人,陈某鑫无配偶无子女,留有遗嘱,所有财产归陈某芬所有,1998年1月19日,陈某芬成为户主。
2000年,陈某芬外出求学及工作期间,陈某皓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M号院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卖给张某英。原告几经主张物权,张某英拒不返还房屋及宅基地。陈某皓无权处分原告财产,张某英明知所购房屋及宅基地非陈某皓财产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系恶意交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过了诉讼时效,宅院是父母财产。
被告张某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陈某新与赵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刚、二子陈某鑫、三子陈某杰、四子陈某皓、长女陈某卿。陈某新因死亡于1996年11月11日注销户口,赵某丽因死亡于1998年5月15日注销户口。陈某刚与郭某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女陈某芬,后陈某刚与郭某楠离婚。陈某刚因死亡于1994年1月7日注销户口,陈某鑫因死亡于1999年8月24日注销户口。
陈某新、赵某丽在北京市房山区S村原有宅院一处,现为北京市房山区M号(以下简称M号院)。对于院内的房屋建成情况,陈某芬称M号院原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北房为陈某鑫、陈某刚于1987年共同出资建设,东房为二人1988年左右建造。陈某皓称M号院内东房两间系父母于1981年建造,北房四间为陈某鑫建设。
陈某芬于陈某鑫去世后搬至陈某卿家居住。
2001年11月11日,陈某皓与张某英签订立卖房产契约,将M号院卖给张某英,房款一万五千元。陈某皓表示卖房是陈某卿让其出卖,卖房款也给付了陈某卿。
2005年4月20日,张某英与案外人刘某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M号院卖给案外人刘某静,现M号院由刘某静使用。
另查,陈某芬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M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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