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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在母亲去世后以工龄买房子女间也产分割纠纷

2024-04-06 01:17:04 0

原告诉称

赵某达、赵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赵某达、赵某虎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

赵某杰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系用赵某辉和林某的共同存款购买,且购买时使用了林某的工龄,故涉案房屋是赵某辉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林某去世时其母亲程某还在世,程某有权继承林某的遗产。赵某辉和林某除赵某杰和赵某虎两个子女外,还收养了林某清、林某星两个子女,故林某清、林某星亦有继承权。

涉案房屋最初由北京市X管理处所有,仅林某系该单位职工,赵某辉系X职工,从未参与单位的福利分房。赵某虎曾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

赵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赵某辉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全部属于赵某辉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赵某达对赵某辉的遗产无继承权。

赵某虎、赵某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亮和赵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赵某辉、赵某达。赵某辉和林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赵某杰、赵某虎。赵某亮于1980年12月28日去世;赵某于2004年7月31日去世;林某于1992年10月30日去世;赵某辉于2003年1月1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赵某辉于1989年3月22日与北京市X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获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

1996年7月1日北京市X管理处向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2月1日赵某辉(乙方)与北京市X管理处(甲方)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海淀区一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2312元整(优惠价9850元)。二、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工龄优惠16.1%;2、一次性房价优惠10%;3、现住房优惠22.5%;4、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20%。三、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分---次付清房价款,首付款在1992年付人民币伍仟元;一次付款在1993年付人民币肆仟捌佰伍拾元......。”

发票显示:赵某辉于1993年2月24日支付购房款5000元;于1993年11月13日支付购房款5161元;于1998年9月19日付款两笔共计3508.59元;1998年9月19日赵某辉支付购房款499元。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赵某辉名下。

赵某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林某的工龄优惠,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述购房款中使用了林某与赵某辉的夫妻共同存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

就赵某杰所述林某星、林某清系赵某辉、林某养子女一节,法院询问了林某星。林某星称:“我管林某叫姑,之所以不叫妈的原因我也不清楚。我管赵某辉叫叔叔,没叫爸,一直的习惯就是如此。我父母去世后,我、林某清二人和我爷爷奶奶(住西直门)、三个姑姑(住西直门)、一个叔叔几个人一起生活。我大姑林某结婚后搬到八里庄居住,我和我哥林某清放假的时候去八里庄找林某一起居住。后来赵某达从东北回北京后,我就去八里庄少了。”林某星、林某清与林某之间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就涉案房屋属于赵某辉个人所有还是属于赵某辉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交款票据均显示交款人为赵某辉,交款时间均为1992年10月30日之后,即林某去世后。虽《房屋买卖契约》中有“首付款在1992年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表述,但并不能证明该首付款的交款时间为1992年10月30日林某去世之前,也不能证明使用了赵某辉与林某夫妻共同存款。

赵某杰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林某的工龄,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涉案房屋应确定为赵某辉的个人财产。赵某杰所述涉案房屋属于赵某辉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辉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辉去世时,其子女赵某杰、赵某虎,及其母亲赵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赵某在赵某辉的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某达。故赵某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为赵某杰、赵某虎、赵某达。庭审中,赵某杰主张林某清、林某星与赵某辉、林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但赵某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清、林某星与赵某辉、林某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故对赵某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于赵某杰所称赵某虎曾向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赵某虎表示其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前提是赵某杰放弃分割回迁房屋,但赵某杰并未放弃分割回迁房屋。本案审理中,赵某虎并未表示放弃对赵某辉遗产的继承权,而是积极主张其继承的权利。故赵某杰主张赵某虎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继承人赵某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赵某虎、赵某杰、赵某达三人,因赵某杰对赵某辉尽义务较多,依法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比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裁判结果

现赵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由赵某达、赵某杰、赵某虎按份共有,其中赵某达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赵某虎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赵某杰占该房产的百分之四十的房产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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