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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从一方父母单位购买房改房离婚时分割案例

2024-04-06 01:17:04 0

原告诉称

林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上述房屋归林先生个人所有,林先生支付赵女士折价款;

2.判令赵女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

赵女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先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赵女士父母所在单位分配给赵女士父母居住到去世的房屋,一审未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有系认定事实不清,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林先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女士的上诉意见。

 

法院查明

林先生与赵女士于1989年登记结婚。赵女士于2000年从单位按照公有住房相关政策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后该房屋登记在赵女士名下。庭审中,林先生和赵女士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390万元。

2018年,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一、准许林先生与赵女士离婚;二、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赵女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先生折价补偿款195万元;三、驳回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女士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林先生、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先生提交手写件,内容为“我买后一号房钱是从林先生家借的四万二千元整,林某98.5.12”。赵女士对上述手写件真实性不认可,称名字都是错误的。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涉案房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该房屋系赵女士在房屋房改售房时,以其为买受人的身份购买,登记在赵女士名下。且赵女士取得该房屋系在林先生与赵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林先生和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参考双方对房屋的价格估值以及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分割。关于林先生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先生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说明其主张的债务存在,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赵女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先生房屋补偿款一百九十五万元;二、驳回林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房改房,案涉房屋承租人为赵女士之父,出租人为赵女士之父母所在的单位。赵女士在房屋房改售房时,以其为买受人的身份购买,登记在赵女士名下。赵女士取得该房屋系在林先生与赵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林先生和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先生是否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不影响权属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女士父母先后于1996年内去世,赵女士自认其父母在房改过程中相继去世,其兄在另案起诉状中自认案涉房屋1997年进行房改。赵女士并非案涉房屋售房单位的职工,赵女士之父所在的单位作为售房单位,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赵女士。双方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约定,按买方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林先生亦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载明案涉房屋使用男方工龄18年,女方工龄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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