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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去世父亲处分双方共同房屋遗嘱内容存在歧义引发的分配案例

2024-04-06 01:17:06 0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赵某辉名下的一号房屋一套;

2.依法分割赵某辉名下的二号房屋一套;

3.朱某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赵某是被继承人赵某辉与其妻子许某的女儿;朱某是被继承人赵某辉的第二任妻子。赵某母亲许某于2002年因病去世。朱某与赵某辉于2004年结婚,2018年1月23日赵某辉因病去世。赵某辉去世后,其遗产全部由朱某占有。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朱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因为赵某辉写有遗嘱,故朱某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对于二号房屋由朱某继承;一号房屋的50%由朱某继承;且赵某一直在国外,没有尽到相应的陪护义务。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继承人赵某辉名下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与朱某共同继承,赵某占有62.5%份额,朱某占有37.5%份额;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号房屋系赵某母亲许某与被继承人赵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赵某应继承62.5%的份额,朱某应继承37.5%的份额。

朱某辩称,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辉与许某系夫妻关系,1968年10月17日出一女赵某。许某于2002年因病去世。2004年4月22日,赵某辉与朱某登记结婚。2018年1月23日,赵某辉因病去世。

2014年4月15日,赵某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现有房屋在两处:一处是一号房屋;另一处是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一号房屋两人各得一半;二号房屋全部由朱某继承;

赵某在对该遗嘱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承认是赵某辉本人书写的遗嘱。但在此后的庭审中,赵某又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

2019年房地产管理部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赵某辉名下一号房屋性质为已购成本价房,购房时赵某辉工龄49、许某工龄38。根据单位有关规定,一号已购成本价房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不宜公开上市交易,只能由单位回购,回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共同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确定。特此说明。

1997年12月25日,单位(甲方)与赵某辉(乙方)签订单位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16531元……

二号房屋于201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为赵某辉与朱某共同共有。

赵某与朱某共同确认遗产的争议范围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属于赵某辉与前妻之共同财产;二号房屋属于赵某辉与朱某之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民可以依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赵某辉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赵某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赵某辉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执行。即一号房屋由赵某和朱某共同继承,各占50%的份额;二号房屋由朱某全部继承,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辉名下一号房屋一套由赵某与朱某共同继承,赵某与朱某各占有5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二、被继承人赵某辉名下的二号房屋一套由朱某继承,归朱某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号房屋的份额分割问题。涉及到对本案遗嘱真实意思的探究。

一、对本案遗嘱真实意思的探究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依据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相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对意思表示的基本分类,遗嘱属于单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遗嘱只是记载自己对死后财产处分以及安排其他事务的意愿,其无需向任何被继承人表达该意思。由此,依据法律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赵某辉于2014年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在遗嘱中表明,“这些财产中还包含赵某生母许某有权分配给女儿的成分。”由此可见,赵某辉在处分自己遗产时,清楚的认识到诉争房产等财产并非其单独所有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仍然对一号房屋作出赵某和朱某各得一半的决定。显然,赵某辉的真实意思是按遗嘱继承后赵某和朱某各占全部房屋50%的份额,而非是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平均分配。

因此,赵某辉的处分决定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实现,应该予以尊重。

上述对赵某辉遗嘱真实意思的解释,应该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的重要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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