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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宅基地给非本村人起诉合同无效案例

2024-04-06 01:17:18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嘉、赵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赵某嘉与秦某河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房证明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嘉与妻子周某娟(2020年病逝)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宅院和房屋5.5间。赵某兰系赵某嘉、周某娟之女。1996年赵某嘉、赵某兰与朱某霞、朱某峰签订《宅基地使用协议书》,向其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北侧的宅院及北房3间。2010年10月,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赵某嘉、赵某兰与朱某霞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书》有效”。2000年12月25日,赵某嘉代表妻子周某娟和女儿赵某兰将本案中的两个宅院及8.5间房屋一同卖与昌平五街居民秦某河,并签订《购房证明书》。

因秦某河不是Y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购买该村宅院房屋的资格,故此双方签订的《购房证明书》无效。2016年1月30日,秦某河去世,其继承人为妻子郭某芝、长子秦某刚,次子秦某亮。经了解,秦某河生前将涉案D号宅院、房屋卖与居民吴某英,后又转卖给第三人吴某荣、苏某文夫妻,现由第三人吴某荣、苏某文控制使用。秦某河将涉案D号北侧宅院、房屋卖与第三人郑某卓、庄某贤夫妻,现由该二人控制使用。因为涉案宅院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据此,原告将涉案宅院的购买、使用、控制人作为第三人一并起诉。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亮答辩称,2010年原告起诉秦某河。本案事情已经经历了三次诉讼,房子是我父亲买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第三人吴某荣、苏某文答辩称,房契买方是苏某文,吴某荣不应作为第三人,2006年5月20日我们从吴某英手里买的,支付了6万元,之后两三年全部进行翻建及扩建(苏某文扩建),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翻建扩建之后苏某文夫妇一直在此居住,我们买的是前院。

第三人郑某卓、庄某贤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1.买房和卖房之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经过转手转卖,20余年已经形成事实的法律行为,合同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第2.涉案房屋已经由郑某卓、庄某贤翻修改建扩建,房产价值早已不仅1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不认可;第3.我们是2002年1月12日从秦某河处买的,签订了协议,支付了42000元,现在房屋是郑某卓夫妇居住使用,我们买的是后院。

被告郭某芝、秦某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嘉与周某娟系夫妻关系,赵某兰系赵某嘉、周某娟之女,周某娟已去世。秦某河与郭某芝系夫妻关系,秦某刚、秦某亮系秦某河、郭某芝之子,秦某河系城镇居民,已去世。

2000年12月25日,赵某嘉与秦某河签订《购房证明书》,约定将家中的宅院出售,房屋共计八间半和院中所有树木一起出售,售价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庭审中,原告称前院5.5间房屋(北房三间半、东屋两间)使用人是赵某嘉,后院3间房屋是二原告从朱某峰、朱某霞手中购买的,已经诉讼确认此购买后院宅基地的合同有效。

吴某荣、苏某文称前院5.5间房屋是2006年5月20日从吴某英手里买的,由苏某文和吴某荣实际控制使用,已经全部重新翻建、扩建了。郑某卓、庄某贤称后院3间房屋是2002年1月12日从秦某河手里购买的,由郑某卓和庄某贤实际控制使用,买的时候秦某河已经翻建了,之后又多次改建、扩建。

 

裁判结果

赵某嘉与秦某河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房证明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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