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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人去世后其父母也去世遗产转继承分配案例

2024-04-06 01:17:18 0

原告诉称

赵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支付赵某兰房屋价值九分之一的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鹏与高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赵某贤和赵某兰两名子女。赵某贤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赵某明。2005年,赵某贤购买一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赵某鹏于2001年12月29日死亡,赵某贤于2008年7月8日死亡,高某娟于2021年4月1日死亡。赵某兰与二被告就赵某贤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赵某明辩称,一、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所以房屋应该是林某个人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二、赵某明为高某娟的代位继承人,所以赵某兰主张九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依据;三、即使诉争房屋存在赵某兰的份额,赵某兰主张多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以多分遗产,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高某娟在世时与林某关系很好,已经表示过去世后房屋归林某所有,因此应尊重高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赵某兰没有多分的基础。

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多分遗产问题,也应是林某多分,林某作为赵某贤的配偶,林某不仅与赵某贤共同生活,更是在精神上给予赵某贤慰藉,故林某应多分遗产份额。五、赵某贤去世后林某并未再婚,林某与赵某明及赵某明爱人,经常看望高某娟,与高某娟之间的关系很好,且高某娟曾表示赵某明作为家里的长孙,家里的所有财产都应留给赵某明。而赵某兰作为高某娟的继承人,赵某明作为代位继承人,两者间不存在多分的问题,赵某兰对高某娟的赡养是法定义务,而赵某明对高某娟并非有法定的赡养义务。

赵某兰不能因此与赵某明之间主张多分遗产,且高某娟在世时身体很好可以自理生活,不需要人照顾,赵某兰主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贤生前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赵某明一名子女;赵某贤之父赵某鹏、之母高某娟生前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赵某贤与赵某兰;赵某贤于2008年7月8日死亡,赵某鹏于2001年12月29日死亡,高某娟于2021年4月1日死亡。

2003年,林某与北京g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2010年6月25日,一号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至林某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兰申请对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5614200元。

庭审中,赵某兰称其自2005年起即与高某娟共同生活,对高某娟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涉案房屋中属于高某娟的部分,赵某兰应当多分,赵某兰提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和高某娟的住院记录佐证。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二被告认为高某娟是突然去世的,其在平时日常生活中也不需要人照顾。

二被告提交赵某贤在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贤生前身体不好,需要长期用药,医疗费支出由赵某贤与林某共同承担,林某对赵某贤尽到主要扶助义务,为家庭做出重大贡献,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赵某兰认为赵某贤生前有稳定收入,且病情治愈后可以正常生活,不需要照顾。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号房屋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给予赵某兰相应遗产份额的折价补偿款;二被告均主张将涉案遗产中属于赵某明的份额转由林某继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房屋归林某所有;

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兰房屋折价补偿款6238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贤死亡之后,但系被继承人赵某贤与林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是赵某贤和林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其中属于赵某贤的50%份额在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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