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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购房登记亲属名下房屋归属纠纷

2024-04-06 01:17:19 0

原告诉称

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北京市西城区M号”房屋2009年拆迁后,分得的拆迁保障房(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而M号房屋原系父母的遗产,产权虽然落到被告和赵某杰名下,但实际房产仍为原告、被告、第三人赵某杰、赵某园、赵某英五人共有,全部收益也由兄妹五人平均分配。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关于该房屋的任何问题、纠纷、利益,付款均由原告本人承担,待涉案房屋能够过户时,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其他兄妹3人对原被告的约定均予以认可。

2010年8月12日,被告与H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551908元。当天,原告分两笔刷卡支付551908元,并缴纳了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专项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等各种费用。2013年1月1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目前,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各项购房手续均由原告办理,各项费用包括购房款、物业费、装修费、取暖费、燃气费、水费、电费、车位费等均由原告缴纳,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然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时,却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赵某康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或协议,被告没有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另外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诉争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被告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晚于2008年4月11日,原告即使和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法院也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过户诉讼请求。

M号两间房屋的产权人是赵某康和赵某杰,2009年拆迁时因赵某康委托赵某杰办理拆迁事务,赵某康所得拆迁款项,拆迁公司均支付至赵某杰的账户,赵某杰未将全部拆迁款项给付赵某康,涉案房屋支付的款项实为拆迁款项,被告是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也是被安置的对象,其他兄弟姐妹无权对被告的财产和房屋指标予以处分。

赵某杰、赵某园、赵某英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4年11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继承人赵某康、赵某杰,被继承人赵某鹏,查明赵某鹏于1999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M号遗有私房产贰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妻陈某鹿于2001年6月1日死亡。根据《规定,死者赵某鹏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

现其子女赵某园、赵某英、赵某丽均声明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赵某鹏的上述房产遗产由其子赵某康、赵某杰共同继承。

2005年1月1日,赵某康、赵某杰出具《关于房屋受益的承诺》,为M号院内赵某鹏两间北房的遗产顺利继承,房屋产权虽落实到赵某康、赵某杰名下,实际房产仍为兄妹五人共有,有关两间北房的全部收益(出租租金、出售产权资金等)由赵某康、赵某杰、赵某园、赵某英、赵某丽五人平均分配。

2006年4月11日,赵某康、赵某杰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办理了M号院的《房屋共有权证》。

2010年8月12日,赵某康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H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总价款551908元。

房屋价款、契税及专项维修基金均系赵某丽支付,赵某丽于2010年9月30日收房起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

2013年1月14日,赵某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昌平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3年5月6日,委托人赵某康与受委托人赵某丽签订《委托书》,写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系西城区2009年拆迁保障房,房主为赵某康,而实际购买人为胞妹赵某丽全额购置使用,因此有关此房屋的任何问题、纠纷、利益,付款均由赵某丽本人承担接洽,房主赵某康全权委托赵某丽本人办理,直到赵某康为赵某丽办理过户手续结束为止,此委托书自动终止。《委托书》中除赵某康、赵某丽签字外,另有高某兰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赵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赵某丽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丽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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