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朱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W号(以下简称W号)院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
2.要求被告胡某风支付W号院财产折价款154600.50元(包含原告与被告胡某风夫妻共同债务)。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A号居住生活。2017年,被告申请并经某村村委会批准在W号建房。原告与被告共计出资290000余元,其中包括向原告之女借款125000元。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W号房屋主张权利,故对W号房屋并未处理。
被告辩称
胡某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W号房屋系祖遗房产,且分家给第三人。
2.2017年,原告与被告要翻建W号房屋,第三人并不同意,但最终W号房屋进行了翻建,其中第三人出资30000元。
3.被告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自己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建房费用,无需向他人借款,故原告所述向陈某借款不属实。
4.被告身体残疾,需要涉案房屋养老,故涉案房屋应为被告所有。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1.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21年4月14日,经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因W号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对W号房屋并未处理。
2.W号房屋历史沿革问题。双方均认可W号房屋原系被告家祖遗,且在1985年第三人经分家取得W号院原房屋,2017年由原告与被告胡某风翻建,翻建前原房屋尚存。原告表示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后,因第三人在上世纪80年代另申请一处宅基地建房,故分家所得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享有。
为此,原告提供2017年3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某玉签订的《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W号宅院建房面积约123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经本院调取,被告之父胡某江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现双方均认可胡某江申请宅基实际由第三人占有使用。
3.关于W号房屋出资情况。原告表示涉案房屋建造时向其女借款1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显示金额为125000元)、向施工方转账记录(转账金额1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对此不知情。双方均表示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外,被告及第三人额外给付原告4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负责管理夫妻钱款,被告将其工资交给原告管理。原告无固定工作,被告有正式工作。
4.庭审中,双方均认可W号房屋由原告对外出租3年,年租金12000元,均由原告收取。原告表示上述租金均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及日常开支使用。
5.经本院向村民委员会调查,确认第三人现居住房屋系1985年左右获批宅基地,且第三人在本村仅有一处房屋;对于家庭建房出资及宅基地使用权如何在家庭成员内部分配村委会不知情。
6.法院对W号宅院重置成新价进行鉴定: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172744元、装修及设备附属设施价56457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W号院房屋归被告胡某风所有;
二、被告胡某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文房屋折价款87100.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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