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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拆迁人安置房屋登记父母名下是否有子女份额

2024-04-06 01:17:20 0

原告诉称

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归赵某文、赵某武、陈某所有,赵某文、赵某武、陈某给付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房屋折价款。

赵某文、赵某武、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赵某文向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方依法分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文、赵某武、陈某均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赵某文、赵某武、陈某符合《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的安置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文购房时间为1996年12月1日,属于拆迁时在本市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不符合安置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S号房屋拆迁时,赵某文除了S号外别无其他正式住房,赵某文、赵某武、陈某均符合安置条件;

3.S号房屋拆迁时,共签署了两份安置补助协议,有九名被安置人,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共五居室)。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文、赵某武、陈某在内的所涉五名被安置人共有,两被继承人在一号房屋中仅占有1/3份额;4.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赵某鹏夫妇的夫妻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号房屋属于该房屋所涉安置补助协议中的五名被安置人共有;5.赵某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在分割遗产处理时不公,赵某文应获得遗产50%以上份额。

 

被告辩称

赵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赵某武、陈某的上诉请求。S号房屋被拆迁时赵某文、赵某武、陈某并未在此居住,他们当时已经搬到单位给他们分配的房屋中,案涉的一号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赵某鹏和吴某芬,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真正取得时间根据《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上的时间是2002年4月19日,出售对象仅限赵某鹏。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拆迁安置负责人的答复也是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是完全具备获得案涉一号房屋的条件的,无需考虑人口,且房屋的出售对象也仅限名下没有住房,赵某文夫妇1996年就已经取得房产,是不可能具备购买安置房屋的条件。赵某文已经享受了单位优惠购房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享受案涉房屋的购房政策。此外关于老人的赡养问题,其实真正赡养老人的是三个女儿。

赵某芳、赵某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赵某武、陈某的上诉请求。对于老人的赡养,实际上三个女儿做的更多一些,老人的墓地都是我们去买的。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鹏与吴某芬原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赵某杰、次女赵某芳、三女赵某吉、子赵某文。赵某文与陈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赵某武。吴某芬于2018年10月2日去世,赵某鹏于2018年10月11日去世。赵某鹏与吴某芬去世时留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下称一号房屋)及银行存款,均未留有遗嘱。经评估,一号房屋价值为481.7万元。一号房屋现由赵某文和陈某居住。

1998年9月1日,赵某鹏(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G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应安置人口伍,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77、妻71、长子44、长媳46、孙18。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1998年9月4日,北京市G公司出具拆迁安置购房预交款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赵某鹏拆迁安置购房预交款一号伍万贰仟壹佰壹拾零元零角零分。2002年4月19日,赵某鹏(购房人、乙方)与北京G公司(售房单位、甲方)签订《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丰台区一号三居室壹套,总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按(97年)标准价出售给乙方……。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2年6月26日,一号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下称《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第二十七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三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

赵某文、陈某、赵某武主张赵某鹏与吴某芬对一号房屋仅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认为依照上述《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赵某鹏、吴某芬、赵某文、陈某、赵某武五人均为合法被安置人,并应给予房屋居室安置。S号的居住面积为29.9平方米,户籍人口有9人,除了本案赵某鹏所签拆迁协议中的五人之外,还有赵某杰一家四口,家庭人口众多,现状严重拥挤,属于《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的情形。

S号拆迁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除了案一号房屋外,另一套房屋坐落于二号。

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不认可,认为一号房屋系依据赵某鹏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赵某鹏夫妇出资,折算赵某鹏夫妇的工龄,按照标准价购买,并非直接拆迁安置的产权房,应属于赵某鹏与吴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S号房屋面积数完全具备获得一号房屋安置房的条件,无需再考虑人口因素,且赵某文一家已在赵某文单位申请了住房,名下有其他住房,不符合一号房屋出售对象的条件,故赵某文一家对一号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赵某鹏与吴某芬去世后,一号房屋属于二人之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法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7月16日向拆迁单位办理涉案S号房屋拆迁事宜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到:根据拆迁政策,S号的居住面积为29.9平方米符合给三居室的条件;赵某鹏家庭人口结构为五口,按拆迁政策亦符合给三居室条件;门厅面积超过8平米的,按一半计算,卫生间、厨房的面积不计入居室面积,只计入建筑面积;当时两居室的居住面积一般是24-27平方米;

考虑人口因素时,按照政策,应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购买房屋时,会折算工龄;涉案房屋是按标准价购买的,不是100%产权,由法院依法处理。赵某文、陈某、赵某武不认可,认为与《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符,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调取的被拆迁的房屋管理平面图,显示该栋楼所有户型中未有居室面积为29.9平米的两居室。

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主张根据政府政策,赵某文不能享受两次标准价购房优惠,其家庭已经享受单位优惠购房政策。赵某文向法院提交了其作为买房与卖方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集资建房款收据,合同系2000年6月9日签订。房款收据系1996年11月28日开具。赵某文主张在2000年6月9日才签订合同购买,且是集资建房,与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没有关系,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赵某文申请,法院调取S号涉及赵某杰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人、甲方)北京G公司,被拆迁人(乙方)(原赵某杰换房)。……乙方住址原S号。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户主47,夫48,子21,子19。……房屋贰间。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赵某杰陈述,因为拆迁和单位分房只能选其一,自己选了单位的房子,拆迁的事项自己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单位分的就是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

赵某文、陈某、赵某武认为换房说明当时赵某杰作为被拆迁人享受了拆迁政策,乙方的住址与赵某鹏的住址完全一致,住址上未载明面积,说明赵某鹏的居室安置情况是考虑了所有人的安置情况。赵某杰他们家正好符合安置两居室的情况。

再查,赵某鹏与吴某芬自2008年始与赵某文、陈某共同生活,直至赵某鹏与吴某芬于2018年10月相继去世。赵某文、陈某、赵某武主张其一家人对老人日常生活进行悉心照顾并全程操办老人丧葬事宜,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时,应当分得二人遗产份额的60%。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不认可上述陈述并主张三个女儿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照顾老人生活起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赵某杰等三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

根据本案查明情况,S号居住面积为29.9平方米,按照该原有被拆除房屋面积即已经符合安置一套三居室房屋条件,且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对象包括“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赵某文于1996年12月1日从单位处以标准价购买了房屋一套,赵某文一家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且一号房屋系赵某鹏签署《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标准价并折合工龄购买,房屋产权亦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故对赵某文、陈某、赵某武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号房屋应属赵某鹏、吴某芬夫妇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鹏与吴某芬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鉴于该房屋现由赵某文夫妇居住,且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判归赵某文所有更为适宜。

赵某鹏与吴某芬生前与赵某文、陈某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赵某文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赵某文酌情多分。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一号房屋由赵某文继承,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某文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赵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杰、赵某芳、赵某吉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10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赵某文、赵某武、陈某主张案涉一号房屋系属于其三人与赵某鹏夫妇共计五名被安置人所共同共有的房屋,赵某鹏夫妇在案涉一号房屋中仅享有1/3的份额,故案涉一号房屋不应认定为赵某鹏夫妇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经审理查明,案涉一号房屋系原S号房屋被拆迁安置而来,按照1998年9月1日赵某鹏与北京G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号房屋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户主赵某鹏、吴某芬、赵某文、赵某武、陈某。该拆迁协议第五条约定被拆迁人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拆迁人针对的是赵某鹏,而其他4人为被拆迁安置人。1998年9月4日,北京市G公司出具拆迁安置购房预交款发票一张,载明赵某鹏支付了购房款。。2002年4月19日,赵某鹏作为购房人与北京G公司(售房单位)签订《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按标准价购买了一号房屋,2002年6月26日,一号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在赵某鹏名下。拆迁被安置人不应等同于房屋产权人,从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及一号房屋的购买合同,付款人、产权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鹏,该房屋系赵某鹏、吴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赵某鹏、吴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鹏、吴某芬去世前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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