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3336.48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共维修基金16552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名买房好处费120111.52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43465.55元;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升值利益损失56039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16500元。
事实和理由:2008年,我通过中间人林某了解到陈某芳有一套购买两限房的指标,陈某芳无意购买涉诉房屋,要将这个指标出售。我通过中间人林某与陈某芳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陈某芳名下,待涉诉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时,陈某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达成一致意见后,我让我妹妹林某霞代为向北京M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530000元购房款,后又补交房款33336.48元,维修基金16552元。
我于2009年7月11日拿到涉诉房屋的钥匙,于2009年8月8日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9月底入住。我得知2016年3月涉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现在涉诉房屋已价值500多万元,陈某芳反悔,不同意过户,且声称房屋与我无关,并将我在涉诉房屋内的家具搬走,将涉诉房屋出租。后我本人以及通过中间人林某与陈某芳多次沟通涉诉房屋过户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买卖的房屋系两限房,且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后签订,违反了北京市关于保障住房的买卖政策,应属无效,陈某芳应当赔偿我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芳辩称,不同意林某婕的诉讼请求。2008年,我根据国家政策申请了两限房,房屋总价款560000元。林某是林某婕的弟弟。林某不是中介人,是林某婕的弟弟,是我以前在部队的同事,所以林某婕说的借名卖房根本不存在。故林某婕起诉事实不存在。
法院查明
2008年11月17日,北京M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M公司)与陈某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总价款562381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
2008年11月17日,M公司向陈某芳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530000元;2009年6月23日,M公司向陈某芳出具购房款发票,金额为33336.48元,上述发票原件均在林某婕处。
2009年6月23日,M公司向陈某芳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维修基金16552元。林某婕提供的当日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其消费金额为49888.48元。剩余购房款33336.48元以及维修基金16552元的总和就是49888.48元。林某婕以此证明维修基金也是其支付的,且收据的原件亦在其手中。
2008年11月17日,陈某芳向林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林某购一号房款53000元。2009年6月24日林某婕向林某霞转款650000元。当日,林某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林某婕归还我在北京购一号楼房垫付款650000元。
2016年1月29日,陈某芳取得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房屋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5603900元。
林某婕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承诺书、房屋入住通知单、入住须知、住房验收交接单、交房钥匙、房屋户型图、住房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等书面材料,证明有关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均在其手中。陈某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称林某一直跟着办理上述手续,所以这些手续在林某婕处是正常的。上述材料中所有的签名都是陈某芳本人签署。
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及收据、供暖协议及发票,证明物业费和供暖费的相关协议由林某婕签订,费用是由林某婕交纳,林某婕实际使用涉诉房屋。陈某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08年底交房,前期税费是林某婕交纳的。2010年林某不离婚,所以之后的燃气、税费都是陈某芳交纳的。
证据三、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智能电能表客户用电登记表、银行代收费业务发票、歌华有线数字电视试点社区受理登记表、客户服务工作单、有线高清数字电视试验示范小区用户申请表、歌华有线数字电视终端设备请退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及银行代缴凭证、燃气缴费通知单及银行代收发票、采暖缴费通知单及缴费凭证、物业收费通知及缴费凭证等,证明林某婕之女孙步彤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陈某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林某婕居住涉诉房屋,交纳相关费用是应该的,但不能证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林某婕。
证据四、购买车位协议。还有相应的收据。对此,陈某芳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林某婕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
证据五、北京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报价单、购买室内设备、设施的合同及票据。证明2009年7月11日林某婕拿到涉诉房屋的钥匙后,于2009年8月8日委托装修公司队房屋进行装修。对此,陈某芳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核实不了,称好多事都是林某自己办的,但没有林某的签字,装修的事情与本案有无关系我也不清楚。
林某婕要求陈某芳返还借名买房好处费120111.52元,未提交充分证据。
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与林某婕是姐弟关系,与陈某芳没关系。涉诉房屋是2008年8、9月吧,陈某芳有两限房的号,当时没钱买,跟我商量要不要。我给我二姐林某霞打电话,我二姐林某霞同意要,过了些日子,交的钱。房屋买完之后,陈某芳没有在此居住过。
陈某芳认为,证人陈述从来没有告诉原告他和被告有借名买房协议,不认可证人证言,全是虚假的。
陈某芳提交的2006年11月复原、转业费结算表记载,费用总计24850元。
庭审过程中,陈某芳有如下陈述:房屋下来之后,我没有居住,林某说借用一段时间。2015年下半年我将房屋收回,我去住的。林某没有给我钥匙,我直接换的锁。2012年我母亲患病,我就搬走了。林某说房屋空着也是空着,我就让他住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单,内容为:经查询,陈某芳系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于2008年8月29日取得市级资格备案,于2008年11月16日签约配售海淀区一号房屋。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因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估价对象尚未达到在公开市场上自由交易的条件,暂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
裁判结果
一、陈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林某婕购房款563336.48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6552元及利息;
二、陈某芳赔偿林某婕房屋升值利益损失1600000元;
三、驳回林某婕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此房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根据相关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回购,回购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本案中,林某婕主张借名买房;而陈某芳主张不是借名买房,是借款买房。根据双方举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林某婕于2008年11月17日交纳了购房款530000元,此后又将缴纳了剩余购房款33336.48元及维修基金16552元。
2008年11月17日,陈某芳向林某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林某购房款530000元。诉讼中,陈某芳称其是向林某借款400000元,但为何出具收到530000元的收据,且既然是借款,为何出具收条,有违常理。庭审中,陈某芳表示其向林某借款400000元,已经陆续还款150000元,尚欠250000元。在二次庭审时,陈某芳又表示,买房前一周已经给付林某120000元,此后一年左右又给付林某130000元,但均没有让林某出具收据。陈某芳的上述表述前后矛盾,不能自言其说。据此,陈某芳主张借款买房,无任何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林某婕的举证可以认定,购买房屋中最主要的票据,即购房款发票、维修基金发票的原件均在林某婕处。而购房签约人陈某芳却不持有上述票据原件,符合借名买房特征。再者,林某婕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可证明其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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