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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亲属名义买房口头约定过户对方反悔起诉过户案例

2024-04-06 01:17:22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出资购买,当时口头约定两年后过户到原告名下。现被告不协助过户,还将原告从涉案房屋中排挤出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是母子关系,一号房屋系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的婚房。后因婆媳关系失和,被告搬离一号房屋,原告亦从被告处取走购房合同、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由被告签署,购房尾款也由被告交纳,原告出资行为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一号房屋为被告所有。

 

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2016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案外人魏某涛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出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C号房屋(以下简称C号房屋),房屋价款为4400000元。

同日,被告作为买受人、案外人孙某婕作为出卖人,就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250000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等作价为1400000元,定金100000元。

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案外人朱某峰转账共计100000元。经询,原告表示“朱某峰”系孙某婕之夫。该笔钱款为一号房屋的定金。被告认可定金系由原告支付。

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魏某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C号房屋购房款2340000元。

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购房款244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被告。

同日,被告向案外人孙某婕支付购房尾款100000元。

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35000元,表示该笔款项包括被告支付的购房尾款100000元,剩余部分为一号房屋的装修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自2016年起,原告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并缴纳了在此期间产生的供暖费、燃气费、水费等生活费用。

2019年7月11日,我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显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政策原因,其不能于售房之日购房,否则可能会承担巨额违约金,故以被告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向我院出示了其所保存的涉案合同、产权证、契税发票等原件。

经询,原、被告并未签署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

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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