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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名下房屋购买时部分子女出资未有合同房屋归属纠纷

2024-04-06 01:17:24 0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某亮、赵某新配合赵某香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某香名下;2.诉讼费等费用由赵某亮、赵某新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香之母高某芬原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公房,同一户籍在册人口共四人,分别是户主高某芬,之子赵某新、之女赵某香、之外孙刘某强。1998年一号拆迁,1998年7月9日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是高某芬、赵某新、赵某香、刘某。第三条第1款约定直接安置大兴县(现大兴区)私产房。该房屋现登记在高某芬名下。第2款约定过渡期满后安置一号房屋。

因一号房屋需购买产权,全家商定谁买归谁。先商量让被告赵某亮购买,赵某亮说不买但想让他妻子的叔叔购买,大家都不同意,认为得自家人买。后商定由赵某香出资购买、归赵某香所有。同日,赵某香以高某芬的名义签署了《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款)》,其中乙方高某芬的签名实际为赵某香所签。赵某香随即全额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50088.10元,M公司也给赵某香开具了预交购房款收据。其后赵某香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房手续,并以自己名义交纳了光缆费、收视费、水电费等款项,相关单位也开具了交款人为赵某香的多份收据。

因家人认为赵某香购买涉案房还占了拆迁工龄优惠,全家遂商定由赵某香再支付138500元。因赵某新无工作且已离婚、之子赵某皓归其抚养、没有经济来源、故赵某新与高某芬协商决定由赵某新收取上述购房款项。赵某香于2000年4月至2002年9月期间分16笔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138500元,被告赵某新也分别出具了其已收到赵某香购买涉案房相应房款的收据。

2000年12月29日一号房屋回迁后赵某香一家三口一直在此居住。后涉案房的房产证下发,高某芬就交给了赵某香。赵某香2014年就开始着手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高某芬、赵某亮、赵某皓均积极配合。高某芬2017年10月20日去世。赵某香与赵某亮曾于2018年11月28日协商母亲名下房产事宜,赵某亮称其多次劝母亲将涉案房过户给赵某香,并说2017年7月份其跟高某芬聊天时高某芬说过一号房屋是赵某香的、也承认高某芬及赵某新已将一号房屋卖给赵某香,其还称其对妻子说过涉案房是赵某香买的,帮赵某香开具父亲死亡证明是协助赵某香过户等事实。

2020年12月7日,赵某亮提起法定继承纠纷庭审中,其对上述录音及赵某香出资购房也都是认可的。为维护赵某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亮辩称,不同意赵某香的诉讼请求。首先,登记在高某芬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高某芬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系一号公房拆迁补偿而来,高某芬系该公房的承租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证实,高某芬是被拆迁人,因此一号房屋是补偿给被拆迁人高某芬的,房屋产权也一直登记在高某芬的名下,因此,高某芬是一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认可一号房屋由赵某香交付购房款,但该出资的性质是资助高某芬购房,而非为赵某香自己购房。高某芬在2004年3月25日便取得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直至2017年10月20日去世,既没有将房屋过户给赵某香,也未立遗嘱指定由赵某香继承涉案房,这个事实足以证明高某芬不承认一号房屋归赵某香所有。

其次,赵某香向赵某新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对高某芬发生法律效力。且向赵某新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与赵某香所称的其向开发商交付5万余元的购房款,所以对一号房屋享有产权的主张自相矛盾。赵某香向赵某新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基于当事双方的错误认识。一号房屋系登记在高某芬名下的房产,是归高某芬所有的房屋,其他人无权就他人房屋进行买卖。

因此,赵某香与赵某新之间支付和收取购房款的行为不对高某芬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赵某香所称是由于其在购房时占了便宜,为了给赵某新补偿才向赵某新支付了该笔款项的说法,既不是事实,也与证据不符。证据《收条》显示是购房款。赵某香以其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一号房屋是自己的,与其向赵某新支付购房款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赵某香与赵某亮之间的谈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改变一号房屋归高某芬所有的产权性质,赵某香以一次谈话录音为依据,主张赵某亮认同赵某香的一号房屋产权人身份是不成立的。一号房屋一直登记在高某芬名下,是高某芬的个人所有财产。这一性质是其他人不能以言语改变的。

赵某亮对赵某香向赵某新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知道的,赵某亮不同意赵某新这样做。这一知情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如赵某香所说的,赵某亮承认一号房屋归赵某香所有的结论。因为涉案房是高某芬所有的,最后的处理决定只能是高某芬作出。事实证明,高某芬最终并没有同意将一号房屋过户给赵某香。全部的谈话录音中没有一句话证明,赵某亮作出了无条件放弃自己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赵某皓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高某芬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赵某香的事实。赵某皓与高某芬的谈话录音仅能证明赵某皓就一号房屋今后的归属询问高某芬的意见,并且赵某皓是采用诱导的提问方法。高某芬对询问也并未作出明确的答复。并且赵某皓与高某芬的谈话录音是发生在2017年2月,高某芬于2017年10月病逝,因此进行谈话录音时高某芬的神智并不清楚。

赵某皓的证人证言及其与高某芬的谈话录音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号房屋为高某芬生前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某香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过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高某芬与赵某德系夫妻关系。赵某香、赵某亮、赵某新为高某芬与赵某德之子女,刘某为赵某香之子,赵某皓为赵某新之子。赵某德于1993年11月7日死亡,高某芬于2017年10月20日死亡。

1998年7月9日,北京市M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高某芬(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壹间,居住面积13.1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户主高某芬66岁,子赵某新31岁,女赵某香35岁,外孙刘某4岁。过渡期满后安置到一号,房屋壹间。

同日,M公司(甲方)与高某芬(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价款)》,约定甲方所售房屋预付房价款69730.5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乙方负责在98年7月14日以前腾出一号现住房屋,并在施工期间自行解决临时周转房。

2004年3月25日,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高某芬名下。

审理中,赵某亮认可一号房屋取得后一直由赵某香一家及高某芬、赵某皓共同居住。2014年左右高某芬、赵某皓搬至大兴居住,赵某香一家一直居住一号房屋。

审理中,赵某香提交购房款计算明细表一份,显示购房款合计金额50088.10元,交款人处有“高某芬”字样签名。赵某香提交发票一份,显示预交购房款50088.10元,付款单位为高某芬。审理中,赵某亮认可上述购房款为赵某香支付。

审理中,赵某香提交收条16张,以证明因购房时使用了工龄优惠,因此全家人商议由赵某香再支付购房款138500元,并指定由赵某新收款,其后赵某香向赵某新支付了购房款138500元。赵某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赵某香向赵某新付款1385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

审理中,赵某香提交谈话录音,欲以此证明赵某亮认可赵某香与高某芬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赵某亮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审理中,赵某香提交赵某皓证人证言,欲以此证明高某芬曾明确表示一号房屋归赵某香所有,赵某皓对该事实曾经录音。赵某亮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赵某亮、赵某新协助赵某香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香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赵某香主张其与高某芬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则应当由赵某香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根据赵某香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赵某香支付,一号房屋一直由赵某香实际使用,并且购买一号房屋后,赵某香又陆续向赵某新支付购房款13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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