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2、判令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房屋所有权人陈某鹏变更为原、被告四方共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陈某鹏、邹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女,即陈某杰、陈某芳、陈某君。陈某芳与苏某涛系夫妻关系,苏某胜系二人之子。苏某胜自1985年出生起就和父母一起居住于邹某霞承租公房东城区H号,陈某鹏为户主。1993年陈某芳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出该房屋,2001年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与陈某鹏签订《就地安置合同》,载明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陈某鹏、邹某霞、陈某君、陈某杰、苏某涛、苏某胜,安置房屋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款的计算使用了安置人口利益,且购房款由原告一家支付。房屋交付后,原告一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装修款5万元。2012年1月7日,邹某霞去世,2019年1月16日,苏某涛去世,2021年4月24日,陈某鹏去世。三人均未留有遗嘱。
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具有房改房的特征,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登记的主办单位是东城区政府,其并非一般企业。涉案房屋产权不应适用登记对抗规则,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陈某鹏名下,但应为六位安置人共有,故苏某胜、苏某涛均为涉案房屋产权人。陈某芳作为陈某鹏、邹某霞及苏某涛的继承人,基于继承关系取得所有权,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杰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拆迁安置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是邹某霞与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均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应由陈某芳、陈某杰、陈某君三人按照法定继承共同所有。陈某君已于2021年底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陈某杰、陈某芳。苏某胜仅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其主张所有权缺乏依据。
拆迁安置时,购房款使用了邹某霞、陈某鹏的工龄和拆迁安置款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家支付了购房款,即使原告出资,也不能证明其当然享有所有权。
法院查明
2001年11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发中心、甲方)与陈某鹏(乙方)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拆迁地区(原住房地址H号)有正式住房2间,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陈某鹏、邹某霞、陈某杰、陈某君、苏某涛、苏某胜。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104693元。
2003年7月2日,住发中心与陈某鹏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回购合同,乙方购买安置房屋为一号,合同标的物实际位置未作变化。2004年4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陈某鹏名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销售单、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费由原告支付,经质证,陈某君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某杰予以认可。
关于原、被告身份关系一节,陈某鹏与邹某霞系夫妻关系,陈某鹏于2021年4月24日死亡,邹某霞于2012年1月7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杰、陈某君、陈某芳系二人之子女,陈某芳与苏某涛系夫妻关系,苏某胜系二人之子。但原告未就陈某芳与苏某涛之间的夫妻关系及陈某芳与陈某鹏、邹某霞之间的父女、母女关系、二原告的母子关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释明后,询问原告是否能够提供陈某鹏第一顺位继承人范围的证据,原告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予提供证据。
另查,陈某君已就涉案房屋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另行起诉陈某杰、陈某芳,该案尚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某胜、陈某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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