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某帆、钱某瑾、邵某琨、邵某返还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魏某荣与华某帆为夫妻,双方于1987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华某。魏某荣与华某帆结婚时就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B号公房,当时该房屋仅有公房一间半,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华某帆,魏某荣户口也迁入该房屋内。
华某帆于1990年左右调入C公司工作,并一直与他人生活,未再回门头沟与魏某荣共同生活,期间要求与魏某荣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8、9月间,魏某荣、华某共同出资出力在院内空地上自建房屋27.76平方米,二人一直在此居住直至拆迁。
2011年6月12日,B号公房被拆迁,华某帆与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B号公房有住宅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8.82平方米;自建平房一间,按60%认定为16.66平方米;原地回迁房高层一套一居室和一套二居室。
拆迁后,华某帆与魏某荣、华某仍未共同生活,也不告知回迁安置房进展情况。2020年初,魏某荣、华某得知两套安置房均已实际发放,华某帆在领取房屋后将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两居室擅自出卖给钱某瑾。该两居室属于华某帆、魏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华某帆未经魏某荣同意擅自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魏某荣诉至法院,要求追回上述两居室安置房。
被告辩称
被告华某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公房是我父母留下来的公租房,这个房子在我和魏某荣结婚在前就存在了,不是我和魏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母亲曾留下口头遗嘱,说这个房子是我们兄弟四人的,不是单独属于任何一个人的。我和魏某荣已经分居了15年,这15年间对我也是不管不问,我们在法律上是夫妻,但是在实际上根本不是夫妻,她也没有权利来分割。
被告钱某瑾、邵某琨、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魏某荣和华某帆之间的事与我无关,我已经支付给华某帆购房款105万元了,现在房子由我们一家三口住。
法院查明
华某帆与魏某荣系夫妻,于1987年3月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华某。B号公房系华某帆父母承租的公房,后承租人变更为华某帆。2011年6月12日,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征收部门)与华某帆(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B号住宅平房一间、自建平房一间,认定建筑面积45.47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承租人华某帆、之妻魏某荣、之女华某、之兄华某峰(不在册);被征收房屋补偿原地回迁高层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后,华某帆选定安置房为A号两居室和同一小区D号一居室。
2020年5月20日,华某帆(出卖人)与钱某瑾(买受人)、E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定,华某帆将A号房屋出售给钱某瑾。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成交价为115万元,定金5万元、2020年5月20日支付首付款45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55万元,剩余10万元于办理完产权转移手续当日结清。
之后,钱某瑾支付了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100万元。魏某荣对华某帆出卖A号房屋并不知情亦不追认。根据本院查明,钱某瑾在与华某帆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的过程中,华某帆向钱某瑾提供了证明其婚姻状况及配偶知情同意情况的材料。
邵某琨与钱某瑾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邵某。现A号房屋由钱某瑾一家装修后居住使用,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华某帆主张B号公房是父母留下的财产,其母亲曾留有口头遗嘱,该房屋系兄弟四人共有的房产,并非某一个人独有,但未举证证明。
裁判结果
一、钱某瑾、邵某琨、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腾退给魏某荣,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及附属设施。
二、驳回魏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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