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岩某梅、岩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廖某冰、姜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岩某鹤与廖某冰系再婚夫妻,我们是岩某鹤与前妻的女儿,姜某系廖某冰与前夫之子。岩某鹤于2014年9月1日因车祸突然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系廖某冰、岩某鹤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故我们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廖某冰、姜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们母子的财产,并非岩某鹤和廖某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没有岩某鹤的遗产份额,不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涉案房屋系廖某冰婚前租住的单位宿舍经拆迁安置所得,房改也是针对廖某冰本人进行,为典型的婚前财产价值转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购买涉案房屋并没有使用岩某鹤与廖某冰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全部购房结算差额款均为廖某冰儿媳甄某所支付,岩某鹤未出资,涉案房屋与其无关。涉案房产中涉及姜某的份额,按照岩某梅、岩某菊的主张份额继承分割,势必侵犯其合法权益。我们不同意岩某梅、岩某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岩某鹤与高某汶生有二女,即岩某梅、岩某菊。高某汶于1988年去世。岩某鹤与廖某冰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岩某鹤于2014年9月1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另查姜某系廖某冰与姜某石之子;廖某冰与姜某石于1981年1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岩某梅、岩某菊主张,1992年,廖某冰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2009年,上述房屋被拆迁,产权置换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姜某名下,该房屋系岩某鹤与廖某冰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分割房屋,其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现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其不清楚。
廖某冰、姜某主张,1981年,C厂分配给廖某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1992年,廖某冰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房屋被拆迁,产权置换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姜某名下;该房屋系廖某冰、姜某的共有财产;如果分割房屋,其要房屋,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现涉案房屋由廖某冰居住使用。
廖某冰、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1992年7月7日,廖某冰与C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海淀区B号房屋(总使用面积22.3平方米)。岩某梅、岩某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廖某冰、姜某提供《D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
该协议载明:甲方E公司,乙方廖某冰;拆迁房屋为海淀区B号院全部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29.73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是廖某冰、姜某;双方同意由甲方采取按正式建筑面积拆1平方米置换1.4平方米回购房的就地安置方式。乙方被拆除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73平方米,则乙方应无偿获得的置换房屋面积为41.62平方米。
乙方就地回购房为贰居室,实际回购房屋的面积为70平方米,超出无偿置换面积28.38平方米的部分,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62850元,乙方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回购房屋朝向楼层差价款4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合计15845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结算差价244400元。岩某梅、岩某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廖某冰、姜某提供拆迁资金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廖某冰的回购房款402850元,扣除拆迁补助费158450元、回购安置周转补助19759元,结算金额224641元。岩某梅、岩某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廖某冰、姜某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显示:甄某转账支付E公司224641元。岩某梅、岩某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廖某冰、姜某提供证人君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与廖某冰系同事关系;廖某冰在其单位于1982年下半年分过一次房,房屋是海淀区B号院的一间半房屋,22平方米左右;在此之后就没有再分过房,也没有调整过房屋。岩某梅、岩某菊表示证人仅能证明廖某冰分过一次房,之后未做调整。
廖某冰、姜某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显示涉案房屋于2021年8月13日登记在姜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0.77平方米。岩某梅、岩某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岩某梅、岩某菊与廖某冰、姜某均确认姜某与岩某鹤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涉案房屋市场价格661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归姜某所有。
二、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岩某梅、岩某菊房屋折价款558538元,给付廖某冰房屋折价款2794558元。
三、驳回岩某梅、岩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