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秦某泰与秦某珍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某珍负担。
事实和理由:秦某杰、秦某珍为兄妹关系,二人母亲为赵某桂、父亲为秦某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赵某桂、秦某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秦某泰名下。2019年7月4日,赵某桂去世后,案涉房屋应属遗产。
但在未进行遗产继承的情况下,秦某泰擅自将一号房以赠与合同的名义过户给秦某珍,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秦某杰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珍辩称,不同意秦某杰的诉讼请求。一、一号房屋为赵某桂与秦某泰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桂去世后,秦某泰、秦某珍、秦某杰享有的产权份额已经确定,即秦某泰享有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秦某泰、秦某珍、秦某杰共同继承另外50%的产权份额。赵某桂去世时未订立遗嘱,秦某泰、秦某珍、秦某杰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则,各继承一号房屋的三分之一即16.7%的房产份额。
二、秦某泰将案涉房屋赠与秦某珍,无权处分秦某杰房屋份额的部分无效,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份额的赠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所以,秦某泰与秦某珍的赠与合同及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仅涉及到秦某杰房产份额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合法有效。
第三、案涉赠与合同涉及秦某杰所有的16.7%房产份额的部分无效后,恢复原状没有现实可能性,秦某杰只能主张赔偿损失,秦某珍愿意根据秦某杰的房产份额对其进行折价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秦某杰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秦某泰与赵某桂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秦某杰与秦某珍。赵某桂于2019年7月4日死亡,秦某泰于2021年2月15日死亡。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1994年8月,单位与秦某泰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单位将一号房屋出售给秦某泰,房价款7749元。1994年10月10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秦某泰名下。
2019年11月15日,秦某泰与秦某珍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秦某泰将一号房屋赠与秦某珍。2019年11月15日,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秦某珍名下。
裁判结果
确认秦某泰与被告秦某珍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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