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系吴某峰与第三人共同所有;2.诉讼费用由吴某鑫承担。
吴某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在与第三人王某霞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以及第三人吴某辉2019年写给上诉人的亲笔信,均可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这一事实。2003年8月,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69178元购买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其中由上诉人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并偿还了10个月的银行贷款人民币15939.2元(每月偿还人民币1593.92元)。
上诉人基于与第三人系父母子女的亲属关系,故完全听从父母的安排,将案涉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弟弟)的名下,被上诉人就该案涉房屋购房款分文未出。
2.原审案件的查实均不符合事实。吴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从未明示或认为该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系截取的。吴某辉、王某霞从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说“在购房的时侯,向吴某峰表明案涉房屋系买给吴某鑫”这一说词。吴某辉从未对自己所写的亲笔信不认可,仅是认为2019年8月21日的亲笔信为遗嘱。王某霞曾在2021年11月1日的开庭中表示“上诉人曾可能给过我生活费,但绝对没有给我拿钱买过房”。不知为什么查明的事实却忽略不记。
本案中,对业已查明的王某霞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以及吴某辉2019年8月21日写给上诉人的亲笔信,均能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这一事实,却在案件中轻描淡写,并以行为人否认而认定上诉人依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不能完全以行为人的否认来认定。
吴某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峰的上诉请求。
吴某辉、王某霞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峰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辉与王某霞系夫妻关系,吴某峰、吴某鑫系二人之子。2003年,吴某鑫(买受人)与北京C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房款结算价格为369830元。2006年4月29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下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鑫,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21年,吴某鑫以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案涉房屋原由吴某辉、王某霞居住,现由吴某峰居住使用。原房屋产权证书在吴某峰处保管。对于房屋的其他手续,各方均称在案涉房屋的保险柜里。
现吴某峰以其与吴某鑫、吴某辉、王某霞协商,由吴某峰与吴某辉、王某霞共同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其中吴某峰出资首付款20000元、贷款15939.2元,剩余房款由吴某辉、王某霞支付),房屋登记在吴某鑫名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主张案涉房屋应为吴某峰与吴某辉、王某霞共同所有。
为此,吴某峰向法院提交吴某峰与王某霞于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一段、吴某辉于2019年8月21日写给吴某峰的亲笔信,证明吴某峰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家庭内部对于案涉房屋的分配意见。吴某鑫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吴某辉、王某霞认为录音系截取的,其曾向吴某峰表示案涉房屋系买给吴某鑫的,吴某峰亦未在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出资。
吴某鑫、吴某辉、王某霞不认可上述吴某辉的亲笔信,认为此信件为吴某辉单方面出具的方案,后来也未与吴某峰就具体方案达成一致。
对于购房过程,吴某峰称案涉房屋的选购系吴某辉、王某霞决定的,购房合同系吴某辉、王某霞签订的,首付款中的20000元系吴某峰与吴某辉、王某霞一起现金支付的,后续15939.2元贷款是吴某峰连续十个月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某辉、王某霞,由吴某辉、王某霞交纳的。吴某辉、王某霞不认可吴某峰的陈述,称购房全过程是其与吴某鑫共同完成的,吴某峰从未出现过,亦未曾出资。
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吴某峰主张其与吴某辉、王某霞共同出资,并与吴某鑫达成借名合意,购买案涉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其与吴某鑫、吴某辉、王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法院对吴某峰主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即便吴某峰与吴某鑫、吴某辉、王某霞之间构成借名买卖合同关系,现吴某峰依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对吴某峰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与吴某辉、王某霞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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