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售房款的十分之一,即50万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孙某刚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孙某贤、孙某强、孙某鹏、孙某杰。孙某刚于1992年12月8日去世,留有西城区一号房产一套,该房是使用父母工龄在2000年购买的房改房。周某背着原告于2018年8月将该房产转卖过户给他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继承权。
诉争房产是孙某刚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继承孙某刚所占该房二分之一份额中的五分之一。周某应将售房款中原告享有继承权的部分(售房款的十分之一)支付原告。现在除原告外的另外三个子女都已分别得到卖房款的十分之一,即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孙某强、孙某鹏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继承人范围、房屋坐落均属实。认可2018年8月周某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得售房款566万元,不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孙某刚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属于周某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子女钱款是周某主动提出的,也可以不用给钱,房子出售不久周某就将售房款给付了原告、孙某强、孙某鹏每人50万元,孙某杰68万元。
卖房款主要用于给孙某鹏治病和周某的生活,给钱也是为了子女能赡养老人,但原告和孙某杰没有赡养老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50万元已经支付,因为时间较长,具体支付的方式记不清了。
被告孙某杰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继承人范围、房屋坐落均属实。认可2018年8月周某将诉争房屋出售他人得售房款566万元。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后母亲给我儿子林某彤转账68万元,认可母亲给了我出售房子的相关款项,我对本案无异议。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刚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孙某贤、孙某强、孙某鹏、孙某杰。孙某刚于1992年12月8日去世。孙某鹏自2017年患病失去行为能力。2019年1月,孙某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孙某强作为孙某鹏的监护人。2019年2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指定孙某强作为孙某鹏的监护人。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原系铁道部的公房,2000年9月12日,单位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周某,房价款为16138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113元。
同日,单位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将二号房屋出售给周某,房价款为18092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213元。根据房管部门的房屋档案记载,购买两套房屋均使用了孙某刚44年的工龄、周某36年的工龄。2001年8月,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登记在周某名下。
2018年6月29日,周某与案外人赵某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566万元的成交价出售给了赵某江。2018年7月,该房登记在赵某江名下。
2016年12月21日,周某与孙某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某以1元的价格将二号房屋出售给孙某强。2017年12月27日,二号房屋登记在孙某强名下。后孙某贤至本院起诉周某合同纠纷一案,称2000年周某让孙某贤出资购买一号及二号房屋,周某与其口头约定二号房屋归孙某贤所有,并以周某恶意转移房屋所有权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周某赔偿孙某贤财产损失7410249元。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判决书判决周某赔偿孙某贤损失566万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1、现因周某(母亲)为解困需要,现将个人房产出售。卖房款扣除必须应付卖方相关之费用后,剩余金额分割给予子女四人、每人十分之一的份额,无须争议。2、孙某贤(长子)取得伍拾万元人民币。另因其曾出资相助购房,今给以补偿费壹拾万元人民币,并决定给予付军(儿媳)收取此款……以上金额共计陆拾万元人民币已实收确认……签字:收款人:(空白,无签字),付款人:周某,经办人:(空白,无签字)。”
原告称售房后周某要给原告60万元钱,其中包括一号房屋的售房款50万及二号房屋补偿款10万元,当时原告不认可二号房屋补偿10万元,故未签署《证明》也没有收取钱款。被告孙某强、周某、孙某鹏称已经向原告支付50万元,因为时间较长,具体支付的方式记不清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若法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周某与孙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孙某刚工龄而获得的工龄补偿款在内的权益,是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称坚持主张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房屋产权十分之一份额取得房屋补偿款,仅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进行审理,支持原告享有的权利,不要求法院对其他权益作出认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贤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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