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岳某韵、岳某德、陈某宁、徐某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徐某建名下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及被告孙某晗名下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分割补偿款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岳某韵是岳某德、陈某宁之女,徐某宝是徐某建、孙某晗之子,岳某韵与徐某宝原系夫妻关系,徐某熙系岳某韵与徐某宝婚生女。2017年3月31日,岳某韵与徐某宝协议离婚,但徐某宝未按约定支付补偿,岳某韵发现徐某宝在2016年9月23日以岳某韵、岳某德、陈某宁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A号房屋,孙某晗以徐某建、徐某熙为共同购买人购买了B号房屋,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徐某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四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某无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是通过继承得到了购房资格,且徐某宝、徐某建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关系。
孙某晗、徐某建辩称,四原告不是拆迁安置人,四原告证据中的申请表只是对拆迁安置人家庭信息的登记,不是因为四原告身份信息才能获得两套房屋。
法院查明
岳某韵系岳某德与陈某宁之女,被告徐某宝系徐某建与孙某晗之子,岳某韵与徐某宝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徐某熙系岳某韵与徐某宝之女。
2016年8月23日,D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房某(已故)、徐某晋、徐某建、徐某志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市宣武区C号作为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口为房某(已故未销户),之子徐某志,甲方给予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290001元。
原告提交的从西城区住建委调取的《项目购房人明细表》中被拆迁安置家庭情况显示被拆迁安置人房某(已故),被拆迁安置家庭其他成员为徐某志,家庭购定向安置住房情况中显示B号房屋购房人为孙某晗,其他购房人员为徐某建,徐某熙,A号房屋购房人为徐某宝,其他购房人员为岳某韵、岳某德、陈某宁。
A号房屋的《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为孙某晗,之夫徐某建,之孙女徐某熙。B号房屋的《被拆迁家庭购买定向安置房申请表》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显示申请人为徐某宝,之妻岳某韵、之岳父岳某德、之岳母陈某宁。
2017年3月31日,徐某宝与岳某韵协议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徐某熙归女方抚养,财产处理部分,双方婚后无共同房产及财产,女方婚前朝阳区E号房屋归女方,女方婚前购买的奥迪车归女方,男方婚内购买的宾利车及奔驰车婚后归男方,男方自愿给女方300万元。
2017年7月14日,徐某宝作为买受人与F公司签订《定向安置用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51397元的价格购买A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同时,孙某晗作为买受人与F公司签订《定向安置用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总价1548646元的价格购买B号房屋(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当日,徐某建刷卡支付1567014元和1569765元。
2015年7月,西城区住建委发布修订后的《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附件1《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中规定,一、购买资格……4、经区政府批准配售定向安置房的征收(拆迁)项目、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可以作为定向安置房购房人。产权人或承租人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经产权人或承租人申请,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购房人。
二、配售意见1、原则上一产权户(私房)或一承租户(公房)可以配售一套定向安置房。2、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子女符合法定入学年龄的单亲家庭配售两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四人及四人以上户最大配售一套三居室。
经原告申请,西城区住建委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函,主要内容如下:明确C号拆迁使用2015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调配使用管理办法》及《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如仅以徐某建、徐某宝、孙某晗一家三口为一户申请安置房,能配置一套两居室,如不以本案中原被告7人两户家庭的名义申请安置房,不能配置两套两居室。
2016年9月23日为拆迁主体上报居民购房资格审核时间,B号房屋和A号房屋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四原告在本次拆迁安置时作为共同购房人参与配售,以后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
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宝、徐某建、孙某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韵、岳某德、陈某宁、徐某熙折价款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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