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诉争房屋归周女士所有,赵先生协助周女士将产权登记至周女士名下。
赵先生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周女士的诉讼请求,周女士就没有跟赵先生一块建房,借的钱是赵先生自己还的。
赵先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赵先生与周女士自2013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产生诉争,一审法院经历了两次一审,现一审法院仍然对于此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对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处置,只是让周女士居住使用,并没有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周女士所有。
周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先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周女士与赵先生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赵先生与前妻离婚时协议取得北京市海淀区H号院内北房3间,二人婚后在该院内增建房屋。2011年,该院被腾退,安置对象为户主赵先生、周女士,协议安置3套安置房及安置补偿款。2013年,法院以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尚未取得安置房,故对安置房未作分割。2014年,周女士与赵先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书,周女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法院重审,法院经重审作出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周女士所有,其余2套归赵先生所有,并判决赵先生向周女士交付诉争房屋。
赵先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诉争房屋由周女士居住使用。后经申请执行,周女士取得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庭审中,赵先生辩称,本案与生效判决、调解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已分割给周女士,现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赵先生有义务协助办理,故周女士要求赵先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只能表述为居住使用,而居住使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故本案不再重复。关于赵先生重复起诉之辩称,因办理产权登记是新的事实,且本案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不相同,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赵先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周女士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周女士名下;二、驳回周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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