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文、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松协助将位于北京市H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文、高某名下。
张某文、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张某文、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张某松明确承认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后,还要求张某文、高某继续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不符合举证的基本规定,而且,让张某文、高某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也实属强人所难。2.一审庭审中,张某松与李某丹自认的许多事实有力地反驳了李某丹认为是张某文、高某给其小家庭购买房屋的主张,从而也可佐证借名买房的合理性。
3.张某松和李某丹利用张某文、高某的资金已经积累了大量身家,并被李某丹一直把控,二人应该归还本属于张某文、高某的财产,保障张某文、高某的基本生活和养老。4.高某、张某文二审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及证人作证申请,用于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5.北京市海淀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张某文、高某唯一住房。
张某松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丹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口头协议,李某丹起诉离婚,张某文、高某起诉是为了转移财产。
法院查明
张某松系张某文、高某之子,李某丹系张某松的配偶,李某丹另案起诉张某松离婚纠纷,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2007年4月,北京K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某文(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方拆迁乙方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分别是张某文、高某、李某丹、刘欣宇、刘欣然、张某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420016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71836元,拆迁款、补助费共计4472000元。
后张某松(买受人)与孙某涵(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松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40000元。2007年7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松名下。双方均认可房款、税费、过户费、中介费等均由高某自拆迁款中支付。
张某文、高某称因为避免将来征收遗产税,购房时以张某松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但房款均由其二人支付,双方与张某松曾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约定,李某丹对此不认可,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张某文、高某并未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文、高某主张其与张某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就借名买房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某文、高某并未就其与张某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提供相关证据,仅通过房屋出资及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张某文、高某主张与张某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张某松配合变更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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