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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己方名下房屋购买时亲属出资帮助后其起诉要求共有房屋案例

2024-04-06 01:17:54 0

原告诉称

朱某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一号房屋由朱某丽徐某强按份共有,朱某丽21%的份额,徐某强79%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包括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均由徐某强承担。

朱某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朱某丽对涉案房屋出资20万元的情况下,却认定朱某丽与另一出资人徐某强不构成共有,前后认定矛盾;在此情况下,朱某丽徐某强共同出资购房,房屋应归双方共有;二、本案系朱某丽徐某强共同出资购房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朱某丽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按照出资比例确认不动产物权;且不动产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属情况不一致时,应以真实出资情况为准;三、一审法院未对徐某昊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程序违法。

徐某强上诉请求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系徐某强购买,朱某丽汇付20万元的行为非对涉案房屋的出资。

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朱某丽当庭明确其未与徐某强签署过共同购房的书面合同等文字材料,没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朱某丽徐某强达成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涉案房屋系徐某强签约购买,应当属于徐某强个人所有财产或徐某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朱某丽汇付20万元的行为构成“出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徐某强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朱某丽徐某昊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徐某强徐某昊之父。2006年6月14日,张某杰徐某强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徐某强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95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徐某强名下。

朱某丽主张一号房屋为其与徐某昊婚前,由两家人共同出资而购买,其出资200000元,剩余购房款为徐某强支付,其与徐某强应为按份共有,提交了徐某昊书写的《证明》一份、银行个人凭证等证据,并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载明:2018年10月25日星期四,男方徐某昊,女方朱某丽在离婚商谈中确认双方在购买一号时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女方朱某丽家庭在2006年出资20万,此费用经男方(老公)确认实属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于2006年6月19日朱某丽徐某强转账200000元;

证人任某到庭陈述,其原与朱某丽系在一个院子里居住,与朱某丽父亲原在同一单位,在2006年10月10日朱某丽徐某昊婚礼庆典时,受朱某丽父母之托,在敬酒时向主要来宾说明为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的婚房女方家出资200000元。

经质证,徐某强对《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以徐某昊朱某丽处理婚姻问题时的沟通作为本案的事实,徐某昊不能擅自处理徐某强的合法权益;认可收到了朱某丽的汇款200000元,但认为该笔费用用于婚后购车;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言的关键内容属于传来信息,是朱某丽父母私下向证人陈述的信息,是单方的表述,证人并不知道购房时间和购买人,并不能证明200000元用于购房。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自购买至今,由朱某丽徐某昊一家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某丽主张购买一号房屋时由其与徐某强共同出资购买,其出资200000元,徐某强辩称该笔费用系用于朱某丽徐某昊购买车辆,对此,法院综合200000元的汇款时间、一号房屋的购买时间及朱某丽徐某昊登记结婚时间等因素,依法认定该笔费用系对一号房屋的出资,故对徐某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号房屋系以徐某强名义购买,且登记在徐某强名下,朱某丽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系因共同出资,应为二人按份共有,因双方对共有一事并未约定,且朱某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徐某强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对其主张按份共有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丽为购买一号房屋出资、装修一事,其可依据出资性质另行处理。

 

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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