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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房产律师——夫妻共有拆迁安置房归一方所有的协议是财产分割还是赠与

2024-04-06 01:18:10 0

 

原告诉称:

高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腾退安置的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归高某丽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证时办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高某丽与段某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4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2003年9月9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高某丽与段某立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内房屋的建造、翻建、新建均系二人共同出资所建。

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腾退搬迁改造,被腾退人段某立,被安置人二人,分别是段某立、高某丽,搬迁腾退共获得定向安置房4套,分别是北京市海淀区B号、C号、D号、E号4套房。段某立承诺将一套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所有权归高某丽所有,并出具声明一份。

2015年1月27日,高某丽与段某立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F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未对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腾退安置房屋进行分割。腾退置换的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区B号登记在段某立名下,C号、D号房屋登记在段某立之妹段某芳名下

高某丽与段某立双方对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腾退安置的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分割问题发生争议于2017年8月向法院起诉。海淀法院于2018年8月开庭审理期间发现段某立已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段某英系段某立的女儿,系段某立的法定继承人。为此,我依法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段某英辩称,不同意高某丽全部诉讼请求。段某立生前写的《声明》和《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和转让必须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段某立仅仅写了《声明》,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和转移。

段某立的《声明》和《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是夫妻财产赠与,不是夫妻财产约定。从内容上看,段某立通过《声明》将本来属于自己的诉争房产给高某丽,并且明确该房产归高某丽一人所有,没有附带任何条件,是无偿的,这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而是符合赠与的特征。

在本案中,段某立将诉争房产给高某丽,归高某丽单独所有,这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该《声明》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赠与是以婚姻为基础的财产赠与行为。夫妻财产赠与具有无偿性,这是与夫妻财产约定最显著的区别。在本案中,段某立将本来属于自己的诉争房屋给高某丽,是无偿的,因此,该行为是赠与。

从形式上看,《声明》和《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均是单方意思表示,而不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声明》和《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仅有段某立一人签字,没有高某丽签字。这也说明,这行为是赠与,不是夫妻财产约定。2013年2014年2015年,段某立通过各种方式撤了对高某丽的赠与行为。自撤销之日起,赠与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段某立享有任意撤销权,段某立撤销的意思表示到达高某丽之日,撤销行为生效。2013年12月25日段某立在《业主登记表》声明变更无效。2014年8月10日,段某立做出《撤销声明》并寄给高某丽。2015年1月27日,段某立在《北京G报》发表声明,撤销对高某丽的赠与。2015年5月15日,段某立立下遗嘱,由段某英继承诉争房产。段某立通过各种方式撤消了赠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5月15,段某立立下《遗嘱》,该遗嘱写在《声明》之后,段某立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遗嘱为准。2018年4月11日段某立去世之前,诉争房产是段某立和高某丽的共有财产,段某立拥有较大的份额。诉争房产是段某立的祖业产A号院拆迁置换而来的。

段某立的父母去世后,关于A号院的继承问题,段某立和段某芳达成一致意见,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归段某芳所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H号民事调解书。拆迁时,段某立和段某芳签署了《有关段某立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段某立获得诉争房屋。

高某丽基于婚姻关系和户口,成为应安置人口,诉争房产包含着高某丽的拆迁利益。根据诉争房屋的来源可知,段某立拥有较大份额,高某丽拥有较小份额。段某立生前立有遗嘱,诉争房产中段某立的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由段某英一人进行继承。

段某立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段某萨、段某英、段某明。2015年5月15日,段某立立下遗嘱,诉争房产由段某英一人继承,段某萨、段某明无权继承,因此,诉争房产中段某立的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由段某英一人进行继承。段某英依法进行继承之后,段某英和高某丽成为房屋的共有人,二人所占房屋份额的具体比例,我们同意法院酌情确定。

 

法院查明:

段某立与高某丽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段某立与前妻邓某共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女儿段某萨、段某英,儿子段某明。段某立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系段某立之父遗留的祖业产。

就涉案院落内房屋建盖演变情况,高某丽主张院内原有北房四间,1996年由段某立和高某丽共同出资将原有北房四间拆除,翻建为北房四间(有建房审批手续),同时新建西房三间,2003年10月由段某立和高某丽共同出资1.2万元新建东房三间和南房四间一直维持至2010年拆迁,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段某英主张A号院内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还有一个门道,后1996年由段某立和段某芳出资翻建,翻建成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同时新建南房四间、东房两间,之后就没有建房,一直维持至2010年拆迁,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段某英主张张某范(段某立之母)、段某立、段某萨、邓某(段某立前妻)、段某芳五人曾对涉案A号院进行过分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I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判决主文载明: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J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J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市海淀区A号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张某范所有,西数第四间及门道房归段某芳所有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J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为:段某立、邓某给付段某萨房屋折价款四百元。给付张某范房屋折价款六百元四、张某范、段某芳给付段某立、邓某房屋折价款二千元。

2010年,段某芳(段某立之妹)将段某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A号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现院内有北房4间、西房3间、南房4间、东房2间)归段某芳所有。2010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出具H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院内北房4间、西房3间归段某芳所有。

2010年7月30日,段某立与段某芳签订《有关段某立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内容为:根据海淀法院调解,我们兄妹二人同意A号院内四间北房、三间西房归段某芳所有,该院拆迁由段某芳全权代理,我们同意并约定在本次拆迁安置房源内分给段某立一套两居,在赔偿、补助款总额中给段某立50万元,其余部分(房屋及款项)归段某芳所有。

2010年8月20日,段某芳按照与段某立的约定,将置换购房的产权人进行了变更,以段某立的名义在《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签字,变更后产权为B号段某立,其余房屋归段某芳。2012年,高某丽将段某立、段某芳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段某立与段某芳签订的《有关段某立所得安置份额的约定》无效。2012年5月21日,本院作出K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某丽的诉讼请求。

2010年8月5日,腾退人(甲方)L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段某立签订了《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A号,有效宅基地面积297.27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201.02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201.0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段某立、高某丽

按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97.27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184651元;各项补助、奖励款含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二层拆除补助费、提前腾地奖、其他共计955845.80元;自行周转费9000元;补偿、补助、奖励款总计1149496.80元。

2010年8月20日,腾退人(甲方)L公司与被腾退人(乙方)段某立签订《腾退搬迁改造工作置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B号、C号、DE号,乙方所置换购房总计4套,涉及建筑面积合计307.33㎡;折抵结算后,甲方共计应付乙方1205479.8元。

庭审中,高某丽提交《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声明》为证。其中,《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载明内容如下:我同意将下列房屋产权变更为本表所列的人名名下:B号,产权人为高某丽;C号、DE号,产权人为段某芳。《声明》载明内容如下:在本次拆迁安置房内段某立的B号,我同意给我的妻子高某丽,其他人不得介入,特此声明,声明人段某立。

同时,高某丽主张段某立自愿将置换B号房屋给高某丽所有,提交《业主登记表》及《采暖核对证明》为证,其中《业主登记表》载明内容如下:业主段某立,B号,备注:我将B号归我妻子高某丽所有。《采暖核对证明》载明内容如下:居民高某丽,居住地址B号。

段某英对高某丽提交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段某立声明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声明是段某立的单方意思表示,是赠与行为,不发生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认定房屋的产权人是高某丽,同时主张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一次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将B号产权人变更为段某立,其余三套为段某芳

但是在2010年8月27日,又将B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高某丽,其余三套还是段某芳。对高某丽提交的《业主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业主登记表上没有段某立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登记表也没有交付使用。对高某丽提交的《采暖核对证明》真实性认可,主张交费行为与房屋产权的归属没有必然关系,任何家庭成员都可以交费。

庭审中,段某英认可诉争B号房屋包含高某丽的拆迁利益,是段某立和高某丽的共有财产,同时主张段某立撤了对高某丽的赠与行为,根据段某立自书遗嘱,涉案房屋应归段某英所有,并提交2013年12月25日《业主登记表》、2014年8月10日《撤销声明》、2015年1月27日《北京G报》撤销声明、《遗嘱》为证。

其中,《业主登记表》备注处载明内容如下:变更无效产权人业主仍是段某立,签有“段某立”字样,日期2013年12月25日。《撤销声明》载明内容如下:致高某丽,我有一套位于海淀区B号的拆迁安置房屋,我之前曾做出过声明将该房屋给我的妻子高某丽,我现在作出撤销声明,之前作出的赠与高某丽的所有声明全部作废,声明人段某立签字,时间2014年8月10日。

《北京G报》撤销声明载明内容如下:致高某丽我有一套位于海淀区B号的拆迁安置房屋,之前声明过将该房屋给我的妻子高某丽,现将赠与高某丽所有的财产声明作废,特此声明。《遗嘱》内容为:我所有的财产及房产(B号房屋)由段某英所有继承,段某萨、段某明无权继承,特此声明,2015年5月15日,段某立。

高某丽对段某英所交所选房屋产权人变更声明、撤销声明、遗嘱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报纸上的撤销声明同时证明了段某立曾声明给过高某丽,而且段某立的撤销声明不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安置利益以及其他建房利益都是高某丽与段某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声明,我方是认可的,虽分得的份额较少,段某立其撤销的声明包含了其自己的利益,也包含了我的利益,其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高某丽对遗嘱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本案不仅仅是赠与行为,也包含共有财产的拆迁腾退和安置利益,其遗嘱中的反悔行为,不具有效力,原来的析产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另查,现诉争B号房屋由段某英实际居住使用。经询,段某萨、段某明、邓某均称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不要求参加庭审。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房屋归高某丽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至高某丽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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