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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律师——父亲名下遗产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分房时其有贡献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2024-04-06 01:18:12 0

原告诉称

张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依法继承分割,原告占70%份额;2.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继承份额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辉2010年12月14日去世,其配偶刘某霞1924年4月10日出生,1984年9月18日去世。二人共有5个子女,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鑫、三子张某聪,长女张某莉、二女张某芝张某鑫1986年12月30日去世,张某灏张某鑫之子,张某聪2011年10月6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辉未留下遗嘱,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现由原告居住。

该房屋系由原告张某莉张某辉共同分得的原单位福利房,1996年根据国家房改制度共同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目前登记在张某辉名下,所以该房屋50%份额系原告所有,剩余50%份额系张某辉的遗产。张某聪张某辉去世后书面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权,因此其女张某芳不再享有继承权利。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辉一直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配遗产,继承20%。被告二、三也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各自继承15%较为合理。被告一的父亲1985年就已去世,未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被告一作为晚辈,也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灏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房屋百分之百是遗产,我爷爷说把房子给我,当时我没有要,我说我们每人一份,我没有听到张某聪表示放弃继承,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公平处理。

张某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亲没有放弃过继承权,房屋也不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辉共同的,是张某辉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我已向单位核实,单位从来没有出具过该证明。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张某辉刘某霞系夫妻,二人共有5个子女,长子张某鹏、次子张某鑫、三子张某聪,长女张某莉、二女张某芝张某辉2010年12月14日死亡,刘某霞1984年9月18日死亡,张某鑫1986年12月30日死亡,张某灏张某鑫之子,张某聪2011年10月6日死亡,张某聪赵某茹原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12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芳系二人之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张某辉1996年12月26日与单位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辉

张某莉主张张某聪生前已表示放弃继承权,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声明一份及其女儿张某涵的证人证言,该声明为打印件,内容大致为张某聪表示对父母的案涉房屋遗产放弃继承权,声明人处显示签字人为张某聪张某芳张某灏对声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声明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发现检材上张某聪”签名字迹书写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张某莉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张某辉共同由单位分配而得,其因此不再享受单位分房,故案涉房屋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就此其向本院提交了《职工住房登记表》及三份房屋居住证明,居住证明落款处盖有北京某单位房管专用章,三份居住证明内容大致一致,主要为:“兹证明,张某莉及父亲张某辉同志均为我单位退休职工。张某莉同志于1986年离异后,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A号,后因所居住房屋成为危房,故我单位于1994年按照我厂福利分房制度,由张某莉及其父亲张某辉共同分得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住房,为此,张某莉不再享受本单位房屋的再分配。张某莉与其父亲张某辉共同享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居住权。并于1996年根据国家房改制度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

张某芳对上述证明表示不予认可,出具了北京某单位的证明,证明表示张某莉提供的其单位退休职工张某辉的《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中所盖公章与当时单位使用的公章不符,提供的张某莉房屋居住证明非其单位房管部门出具。就此,本院依职权赴北京某单位进行了调查,北京某单位房管工作人员表示,张某莉提供的房屋居住证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职工住房登记表》盖章也不是公司当时的公章,且盖章位置有误。房屋登记在张某辉名下,当时分房子女在本单位有类似积分,影响分配顺序,但是工龄折抵是严格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用夫妻工龄,不会影响子女。另,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为2742820元。

 

裁判结果

一、张某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张某莉继承所有;

二、张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张某灏张某芝张某鹏张某芳房屋折价款548564元;

三、驳回张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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