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辉继承,周某辉支付周某真房屋折价款115万元;2.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由周某真、周某康继承,周某康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周某真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用由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周某真、周某康承担。
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支持三上诉人共计178366.47元的基础上,另行向三上诉人支付246633.53元(暂定);3.本案上诉费由周某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依据不明确,对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应得份额未作出明确阐述,其中的具体数额亦未向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告知,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无法判定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公平;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应继承的遗产价值明显过低,与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推导出来的数额计算相差甚远,损害了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的合法权益。
周某辉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出于亲情考虑未予上诉,不同意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周某康、周某真述称,同周某辉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高某与周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周某真、周某康、周某辉三个子女。周某涛于1995年1月14日去世,高某于2005年5月2日去世。周某涛与前妻生育一子周某鑫。周某鑫与苏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三个子女。周某鑫于1997年1月2日去世,苏某娟于1991年12月31日去世。
1996年12月26日,高某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高某、周某涛工龄,其中周某涛工龄37年,高某工龄28年,具体房价计算公式为:标准房价22944=【(1337-1257×0.9%×65)×(1+-6%)×(52.44+4.54×50%)+0】×(1-11×2%)-522×4%×(52.44+4.54)。周某辉、周某真、周某康、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现价值为500万元。
1998年5月26日,高某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高某、周某涛工龄,其中周某涛工龄38年,高某工龄29年,具体房价计算公式为:标准房价24573=【(1450-1363×0.9%×67)×(1+4%)×51.25+0】×(1-12×2%)-566×3%×51.25。周某辉、周某真、周某康、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现价值为500万元。
庭审中,周某辉主张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辉继承,周某辉支付周某真房屋折价款115万元。周某辉同意如果涉及周某涛工龄折价款补偿部分由周某辉个人予以支付。周某康、周某真同意周某辉上述诉讼请求。周某辉主张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由周某真、周某康继承,周某康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周某真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周某康、周某真同意周某辉的上述诉讼请求。并同意如果涉及周某涛工龄折价款补偿部分由周某康、周某真按比例予以支付。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高某购买诉争二套房屋时周某涛已去世,故诉争二套房屋并非取得于高某与周某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争房屋应属高某的个人财产。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辩称高某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高某与周某涛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诉争房屋应系高某与周某涛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辩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诉争二套房屋应由高某继承人周某真、周某康、周某辉继承。
现周某真、周某康、周某辉对诉争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同时,高某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周某涛工龄折抵房价,周某涛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系周某涛的遗产,应当由周某涛继承人予以继承。周某涛之子周某鑫已去世,周某鑫应继承遗产部分由其继承人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继承。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确定。
法院判决:
一、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辉继承所有,周某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周某真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五万元;
二、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房屋,由周某真、周某康继承,周某康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周某真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三、周某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补偿款各二万七千九百;
四、周某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补偿款各二万零九百;
五、周某真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文、周某武、周某杰补偿款各一万零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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