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S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杰继承。
林某珍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林某杰关于双方身份关系的陈述,但不同意林某杰的诉讼请求。赵某霞生前并没有要将S号房屋遗留给林某杰的意愿,因此也不可能设立将房屋遗留给林某杰内容的遗嘱,赵某霞是受林某杰诱骗在遗嘱上捺印,因此遗嘱无效。林某杰伪造遗嘱,其无权继承赵某霞的遗产,林某珍要求由林某珍和林某峰共同继承S号房屋。
林某峰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林某杰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林某峰不同意林某杰的诉讼请求。赵某霞所签征收协议中的被征收房屋是林某峰盖的,虽然该房屋给了赵某霞,但从房屋来源上来讲,林某峰对S号房屋的取得是有贡献的,因此林某峰要求S号房屋由林某峰继承。
林某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以下简称S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杰、林某珍平均继承。
主要事实与理由:遗嘱是处分个人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及处分遗嘱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准确性,必须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135、1136条,涉案代书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字,立遗嘱人没有写日期,应属无效遗嘱。没有录音录像证明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全过程。不能体现证明老人口述的真实意思,应该属于无效遗嘱。律师事务所和代写遗嘱的律师必须要有遗嘱人的委托书,否则遗嘱无效。一审开庭时,法庭出示的见证遗嘱存档资料不是及时提供的,我们有异议。
订立律师见证遗嘱的时候赵某霞已经89岁高龄了,律师应要求老人出示诊断证明并录像。律师见证的遗嘱应两位律师都出庭作证,但本案一审只有一位律师出庭,而且该律师拒绝回答谁交钱、谁聘请等问题。见证律师只是提供了照片,我们没有看到原件,属于一审质证程序错误。涉案房屋有赵某霞配偶林某超的份额,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林某杰说见证遗嘱的时候林某杰在现场,但其一审代理人说林某杰没有在现场,属于相互矛盾。
林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由林某杰继承。
林某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霞和林某超系夫妻,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林某杰、林某珍、林某鑫、林某聪、林某峰。林某超于1989年4月26日去世,赵某霞于2017年10月28日去世。赵某霞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2012年6月29日,赵某霞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征补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为门头沟区一号,赵某霞为唯一的在册及实际居住人口;赵某霞可获得两居室安置房一套。2013年4月18日,赵某霞选定S号房屋作为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61.93平方米。
2013年5月1日,赵某霞与林某辉签订《协议》,约定赵某霞去世后,S号房屋归林某辉所有,赵某霞的子女均承认并放弃继承S号房屋;赵某霞在世期间,林某辉须照顾老人,老人的衣食住行由林某辉承担。林某鑫、林某杰、林某聪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因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赵某霞于2015年6月将林某辉、林某杰、林某鑫、林某聪、林某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
法院审理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京0109民初25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赵某霞与林某辉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协议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林某杰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返还林某辉二十万元。”
2014年12月15日,赵某霞(甲方)与杜某明(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S号房屋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中的签订日期书写2014年12月15日。
因赵某霞不认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其曾多次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后均撤回了起诉。
2020年5月,法院受理了原告林某杰、林某珍与被告杜某明,第三人林某峰、林某鑫、林某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该案林某杰、林某珍起诉要求确认赵某霞与杜某明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林某杰、林某珍的诉讼请求。林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赵某霞与杜某明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S号房屋属于赵某霞的遗产,但就遗产继承方式存在争议。
林某杰提出,赵某霞生前留有由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明确表示S号房屋由其继承,因此应当按照赵某霞的遗愿确定S号房屋的继承方式,林某杰向法院提交了见证遗嘱材料予以证明。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霞,遗嘱内容:我自愿将我所有的房屋本区S号房子,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林某杰继承,别人不得干涉。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赵某霞(高某飞代),代书人:高某飞,2015.3.28,见证人:王某益2015.3.28。”赵某霞的名字上捺有指印。见证遗嘱档案中有高某飞持书面材料与赵某霞对坐的照片,王某益在旁陪同,有赵某霞在二人见证下在遗嘱上捺印的照片。法院联系了遗嘱代书人高某飞,高某飞向法院提交了见证遗嘱档案原件,并当庭陈述了赵某霞设立遗嘱的过程。
林某珍表示,遗嘱设立过程仅有照片,没有录像、录音证实设立遗嘱的完整的过程,无法证实遗嘱内容是赵某霞的真实意愿;档案中的照片明显是录像中截取的,照片中的遗嘱内容不清晰,与林某杰提交的遗嘱内容并非同一份,赵某霞捺印的位置和林某杰提交的遗嘱不一致;65岁以上的老人订立遗嘱之前应当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证明精神状态是正常的,该份遗嘱设立时并没有开具证明,而赵某霞当时实际上耳聋眼花,林某杰说什么就是什么,她是在林某杰的诱导下设立的遗嘱;
林某杰曾拿出遗嘱要求继承S号房屋,但后来不了了之,我曾问林某杰怎么回事儿,他当时说杜某明拿出赠送和买卖房屋合同,那都是假的,其也花钱找人写遗嘱,因此我认为并没有真正的遗嘱,如果有的话,林某杰在之前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就应该拿出来,他没有拿出来说明遗嘱就是假的;赵某霞有处分房产的经验,多年前她处分祖产房时把几个几女都叫到一起,当着房产公司的面签字,并把房屋过户给林某杰,但处理S号房屋时,她没有征求几个子女的意见,遗嘱上没有赵某霞其他子女的签字,事后老人也没有通报遗嘱的消息,这是不正常的,说明老人没有把房屋赠与林某杰的意思;
赵某霞曾表示要把安置房给林某珍,当时姑爷高某1在场,只不过因为林某珍病重在身,所以没有张罗这件事,这也说明老人没有要把房留给林某杰的意思;林某杰不和老人一起居住,而是给老人租房居住,老人吃药、住院,林某杰没管多少,少的时候是林某珍承担,多的时候林某峰、林某鑫、林某聪分担一部分,平常的药品都是林某珍购买。林某珍提交高某1的证言证明其尽赡养义务及赵某霞要将S号房屋赠与其的事实。高某1当庭陈述:我岳母林某珍在2013年因病情严重住院,赵某霞去看望她时情绪比较激动,哭着说几个子女都不养我,就只有林某珍养我,回头写一个遗嘱把房屋都留给她,当时我在场,只是因为岳母当时病情严重需要治疗,所以这件事就先放下了,之后有几个冬天老人在我岳母家住,岳父、岳母平时常给赵某霞拿药,给老人钱。
林某峰认为,赵某霞设立遗嘱时老人的几个子女都在附近居住,但是林某杰没有叫他们去,这份遗嘱没有效力,对高某飞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认可高某1证言的真实性;赵某霞去世后的丧葬事宜都是由林某辉料理,林某杰没有出过一分钱,没有权利继承S号房屋。
林某杰认为,赵某霞实际仅设立遗嘱将S号房屋留给林某杰,并无其他有效遗嘱;高某1与林某珍存在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林某鑫、林某聪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赵某霞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去世,林某聪、林某鑫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有权继承赵某霞遗产的继承人为林某杰、林某珍及林某峰。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霞所立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将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主要判断标准。根据赵某霞设立遗嘱的档案材料,赵某霞与高某飞、王某益当场交谈后设立遗嘱,高某飞系遗嘱代书人,王某益为见证人,赵某霞在遗嘱上捺印确认,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名确认,且代书人高某飞出庭证实赵某霞设立遗嘱的经过,该代书遗嘱形式上合法。
被继承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当具备行为能力,赵某霞在设立遗嘱时虽未进行精神状态诊断,但亦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备设立遗嘱的能力,故应当推断其有能力设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并不需要子女在场见证,子女是否清楚被继承人设立遗嘱的情况,亦非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林某珍虽提出赵某霞系受林某杰诱骗设立遗嘱及赵某霞设立遗嘱时耳聋眼花,不清楚自己所签材料的意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查明事实,现无充分证据否定赵某霞所立遗嘱的效力,故法院认定赵某霞设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S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林某杰继承。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林某杰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霞于2015年3月28日订立代书遗嘱之效力问题。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涉案遗嘱上赵某霞在其名字上捺印,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该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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