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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继承律师——父亲遗产房屋遗嘱部分子女继承但当时未有房产证遗嘱有效吗

2024-04-06 01:18:14 0

原告诉称

金某杰金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杰金某霞继承A号房屋,各享有50%份额;2.由金某慧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金某杰金某霞金某慧及被继承人金某凤系亲生姐妹。金某凤2020年6月28日去世,父母均先于金某凤死亡,父亲金某鹏2004年9月5日死亡,母亲苏某1997年2月3日死亡。金某凤未曾婚配,无配偶、子女,金某凤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已去世。

金某凤2020年6月15日留下内容相同的自书遗嘱2份,分别留给金某杰金某霞保管,遗嘱中表明:金某凤死亡后,A号房屋作为遗产,由金某杰金某霞分别继承房产的50%,并且明确自己的丧葬事宜。自金某凤死亡之后,金某慧因该遗嘱,经常与金某杰金某霞发生冲突,身为亲生姐妹,金某杰金某霞痛苦不已。为完成金某凤遗愿,维护金某杰金某霞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金某慧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当是分家析产和法定继承,但金某杰金某霞起诉的遗嘱继承。根据调取的证据和事实材料,显示双方父亲金某鹏在购买房屋时使用了母亲苏某的工龄,苏某所享有工龄对应的权益应当属于遗产。但苏某去世自始至终,继承人均未对苏某的遗产进行继承;金某鹏留下公证遗嘱A号房屋部分内容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第二,A号房屋属于苏某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房屋购买后登记在金某鹏名下,但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苏某41年的工龄,所对应工龄价值部分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当由继承人即金某鹏金某凤金某杰金某霞继承。第三,金某鹏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根据公证的材料显示,2002年1月30日金某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金某鹏曾申请遗嘱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由于金某鹏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是2002年,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1年,公证处为金某鹏遗嘱公证时,金某鹏尚未取得产权,属于待定状态,不得将尚未确定的财产进行处理,故公证书涉及A号房屋的内容无效,金某鹏的遗产应当由金某慧金某杰金某霞金某凤各占有四分之一。

第四,金某凤继承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金某凤生前患有肝癌,身体不好,金某凤写遗嘱时间是2020年6月13日,后于6月28日去世,其立遗嘱时已属于意识不清楚的状态,故其书写遗嘱无效。综上金某慧应法定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

金某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金某慧继承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由金某杰金某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在金某鹏办理遗嘱公证时,金某鹏已实质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1、金某鹏办理公证遗嘱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某厂,而非金某鹏。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金某鹏与北京某厂签署契约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金某鹏取得A号房屋产权证书时间为2002年1月30日。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出具公证书时金某鹏不仅未取得A号房屋产权证书,甚至在该时间,金某鹏尚未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出具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某厂而并非金某鹏,即金某鹏在立公证遗嘱时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部分公证内容自始无效。

2、证明房屋权属文件应为《房屋产权证书》而非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证明》。金某鹏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向公证处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述房屋系按2001年房改价购房,并非按99年房改价,且证明出具时金某鹏尚未签署房屋买卖契约,证明中“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系虚假内容。

二、一审法院对金某慧可继承苏某的遗产份额折价款计算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及《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房屋价值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不使用苏某工龄所对应房屋价格为33429元,苏某工龄对应购房时房产价值为17504元,房屋购买时市值为63855元,苏某工龄对应房产现值为98.676万元,金某慧可继承苏某遗产金额为19.7352万元,金某慧可以继承金某鹏享有的苏某遗产部分价值为4.9338万元,故金某慧可继承苏某遗产对应价值总金额为24.669万元。

 

被告辩称

金某杰金某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金某慧的全部上诉请求。一、金某鹏2001年订立遗嘱,A号房屋产权单位已认可房屋由金某鹏购买,双方对此没有争议,金某鹏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遗嘱合法有效。公证书效力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金某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无效。

二、金某鹏苏某去世后购买A号房屋,属于个人财产,通过订立公证遗嘱方式由金某凤继承,A号房屋已于2005年登记于金某凤名下,在金某凤去世后应作为其合法遗产。

三、金某凤订立自书遗嘱,A号房屋由金某杰金某霞各继承50%,该遗嘱合法有效,A号房屋应由金某杰金某霞继承。四、金某凤已于2007年就A号房屋工龄权益向金某杰金某霞金某慧支付相应折价款,四人就工龄补偿协商一致且处理完毕。五、自金某慧2007年收到金某凤折价款至金某凤去世,十余年金某慧未对A号房屋提出主张,现主张权益不应被支持。

 

法院查明

金某鹏苏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女,即金某杰金某霞金某慧金某凤苏某1997年2月3日去世,金某鹏2004年9月5日去世。金某凤2020年6月28日去世。A号房屋房产所有权人为金某凤,登记时间为2005年11月1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金某杰金某霞要求遗嘱继承金某凤名下房屋,提供了如下证据:1.遗嘱,内容为:“我本人金某凤自书遗主:我于1963年7月7日生人,至今不曾结婚。我住在北京市海淀区A号。这房产所有权是我本人的。我死后这套房产由金某杰金某霞俩分别继承房产的50%。以上所有决定都是我本人金某凤的真实意愿。2020年6月15日本人书写。金某凤”。

2.金某凤金某霞微信聊天记录,金某凤告之金某霞“我那个把那个遗嘱啊,搁在我那个梳妆台的抽屉里了,我怕丢了,你记住点儿啊,没有别的事啊。”3.金某霞女儿手机中金某凤微信账号界面截图、金某霞手机中金某凤微信账号界面截图、金某凤金某霞女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金某凤书写遗嘱后,在微信中向金某霞交待过遗嘱之事。

金某慧质证意见为:1.遗嘱的真实性不否定也不确定,不知道是否为金某凤的笔迹,且认为金某凤立遗嘱时属意识不清状态,遗嘱中“50%”有涂改痕迹;2-3、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是金某凤本人,对于证明目的亦不认可。金某慧虽对金某凤遗嘱持有异议,但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金某杰金某霞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金某慧提供公证档案材料,证明金某鹏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做出的公证应属无效。公证中主要附有以下材料:1、《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金某鹏2002年1月30日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1年6月30日金某鹏与北京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A号房屋。3、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A号房屋购买时计算了苏某工龄41年。4、金某凤2005年11月4日办理产权登记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5、公证书,“查被继承人金某鹏于二00四年九月五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B号、北京市海淀区A号遗有房产两套。死者父母均已早亡,其妻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在北京市死亡,金某鹏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属其所有的上述房产遗留给其女金某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金某鹏生前所立遗嘱,金某鹏所遗上述房产由金某凤继承。

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书,附有以下材料:1.2001年6月20日金某鹏遗嘱,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B号的一套房产及A号屋属于金某鹏所有,在其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金某凤……北京某厂房管办公室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我厂退休职工金某鹏现住我厂A号,并已按99年房改价购房,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特此证明。”

金某杰金某霞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A号房屋属于金某鹏个人财产,根据上述材料可知金某鹏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且北京某厂已经出具证明,证明房屋属于金某鹏所有,故公证书有效。法院确认上述公证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三、金某杰金某霞主张就A号房屋已协商办理完毕,提供2007年2月1日金某杰金某霞金某慧三人签字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金某凤卖房款柒万壹仟元整”,金某杰金某霞解释2007年金某凤B号房屋出售后,给了三人每人71000元,双方进行签字,即使有工龄权益,也都处理完毕了。

经质证,金某慧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对案外的房屋处理完毕。法院确认收条的真实性。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A号房屋现值为360万元;苏某工龄对应价值为197352元。

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A号房屋原系金某鹏名下个人财产。金某鹏留有遗嘱并办理公证,表示将A号房屋由金某凤继承,此后金某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诉讼中金某慧对于公证遗嘱提出异议,认为金某鹏在做遗嘱时并不拥有A号房屋的权属。就此法院认为,A号房屋系金某鹏在其妻苏某去世后购买,应为金某鹏个人财产。虽然购买时使用了苏某的工龄,但并不影响A号房屋性质。苏某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其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分割。

金某鹏与北京某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但根据其单位证明可知,其在2001年3月前已按房改政策购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故在金某鹏办理遗嘱公证时,金某鹏已实质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利,2002年1月30日仅是金某鹏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时间。金某鹏2001年6月30日作出遗嘱应系合法有效。金某凤基于公证遗嘱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亦具有法律依据。

诉讼中,金某杰金某霞提供了金某凤2020年6月15日自书遗嘱,内容为金某凤表示其去世后A号房屋由金某杰金某霞按份继承,金某杰金某霞一并提供了微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系金某凤真实意思表示,且自书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法院予以确认该份遗嘱的效力。金某慧虽然对金某凤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金某凤作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其提出异议不予采信。故金某杰金某霞基于该遗嘱起诉要求继承A号房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金某慧要求法定继承A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金某慧提出将苏某工龄权益的继承问题与本案一并处理,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已就房屋市价及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达成了一致,法院予以确认,苏某工龄价值应在金某鹏及四姐妹间继承,每人五分之一为39470.4元;金某鹏去世,其继承份额由金某杰金某霞金某慧金某凤继承,金某慧应继承数额为9867.6元;金某凤继承的款项,因其遗嘱中表示去世后钱款亦由金某杰金某霞继承,故金某凤遗留财产应归金某杰金某霞所有。故本案中金某杰金某霞应给付金某慧共计49338元。

至于金某杰金某霞所述金某凤已于2007年将房屋工龄折价款处理完毕一节,该款项应系金某凤B号房屋出售后给予双方的售房款,并不能证明是工龄折价款,法院对于金某杰金某霞提交该份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查,金某杰金某霞在一审法院2021年9月7日询问笔录中对于工龄折价款意见为:“我方计算的是17504元,占比27.41%,以350万为基数计算的话为959350元”,“同意以360万为基数,计算为986760元,如果被告不同意就评估吧”。2021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中,对于苏某工龄折价款,金某杰金某霞意见为:“同意以360万为基数,工龄折价为197352元……”,金某慧意见为:“同意以360万为本案基数计算各项费用,工龄对应价值197352元这个计算结果……”。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由金某杰金某霞继承,房产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金某杰金某霞给付金某慧49338元。

二审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金某杰金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金某慧人民币98676元;

四、驳回金某慧的其他上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金某鹏公证遗嘱中关于A号房屋处分的意见是否有效;二是一审法院对金某慧可继承苏某的遗产份额折价款是否计算错误。对此,评述如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A号房屋系金某鹏苏某去世之后购买,房屋权属定性应为金某鹏个人财产。A号房屋系承租公房转化而来,金某鹏在购买A号房屋之前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结合金某慧自公证处调取的档案材料及北京某厂房管办公室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A号房屋产权单位已认可该房屋由金某鹏购买,双方对此未有异议

金某鹏2001年订立公证遗嘱时,已取得A号房屋相关权利,后A号房屋亦办理至金某鹏名下。故金某鹏2001年公证遗嘱中处分A号房屋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金某鹏公证遗嘱效力,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合金某鹏公证遗嘱及金某凤自书遗嘱内容,法院判决A号房屋由金某杰金某霞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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