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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子女借父亲名义买房后要回房屋是否需要母亲同意

2024-04-06 01:18:16 0

原告诉称

吴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高某达高某春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高某达是夫妻关系,育有二子,大儿子高某春,二儿子高某秋1997年9月2日,原告和高某达共同向二儿子高某秋借款42万元,购买了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6平方米,产权证登记在高某达名下。原告与高某达由于当时没有能力购买此房,所以就商量决定我俩去世后,此房就给二儿子高某秋一人所有。

高某达2018年9月6日去世。2019年3月9日,被告突然带着房屋中介到家里看房子,并说要将本案诉争房屋卖掉。原告当时就告诉中介被告没有权利出售此房,房子是原告和高某达一起买的,是二人的共同财产。被告称此房在2007年6月27日高某达就已经卖给他,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这时原告才得知房子已不在高某达名下了。原告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高某达一人无权处理本案诉争房屋,高某达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高某春辩称,起诉书中的亲属关系认可。高某春高某秋1992年起共同经营服装生意。为合作服装生意高某春从其岳父处借款20万元作为出资,合作期间的财务账册由高某秋掌管,1995年高某春与其妻子赵某离婚后就其借岳父20万元一事由高某秋用合伙资金已经偿还。1997年9月,经高某秋高某春协商,由高某秋用合伙资金购买两套住宅房屋,即诉争房屋与高某秋名下二号房屋,诉争房屋在1997年高某秋高某春不在国内为由登记在高某达名下。高某春高某秋解散合伙关系时对财产进行清算,将诉争房屋分配给高某春,将二号房屋归高某秋所有,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

后,诉争房屋一直由高某达吴某静居住使用。2007年6月,高某达吴某静协商后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由高某达出面以房屋买卖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高某春名下,对此原告吴某静认同知晓。2018年高某达去世后,高某春高某秋吴某静赡养事宜发生争议,高某春认为父母一直住其房子,高某秋应当多承担费用并在吴某静高某秋等人在场时说起如高某秋不多承担费用,高某春可以将房屋出卖,母亲的居住问题由二人共同解决,故原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提起本次诉讼。

 

法院查明

吴某静高某达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高某春高某秋1997年3月2日,卖方(甲方):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买方(乙方):高某达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丰台一号房屋。双方同意上述房屋价款合计为407196元。2007年6月5日,卖方(甲方):高某达与买方(乙方):高某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出售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98.15平方米。双方协议价格为423000元。2007年6月28日,高某春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过户时高某春未向高某达支付房屋价款。吴某静主张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向高某秋借款购买,高某达高某春间系赠与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对高某达的赠与行为不知情。为此提交C公司的发票和高某秋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C公司的发票上载明“购房单位为高某秋,金额413504元”;

证人高某秋出庭作证,称其父母购买涉诉房屋时向其借款42万元。高某春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购房款用的是与高某秋合伙做生意的钱。高某春主张涉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与高某达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双方仅以房屋买卖形式实现过户。为证明其主张,高某春提交高某达2018年4月25日书写的《声明》及其本人宣读《声明》的录像,其上载明:“现住丰台区一号是我大儿子高某春在做生意出资购买的当时大儿子高某春不在国内他委托我购买的写我的名字。高某春回国后于2005年过户给高某春。我清醒的没有外界干扰和逼迫的情况下写下(口述)以上事实的,都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也是我最后的唯一的有效意愿”。

吴某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过户不知情。高某春提交2018年1月12日视频资料,证明吴某静知晓房屋来源及过户事实。对此,吴某静不予认可,其认为内容含糊,不能证明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春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到庭陈述。赵某称其与高某春原系夫妻关系,高某春做生意时向其父亲借款20万元,后由高某秋偿还。证人均称高某春高某秋在外做生意,兄弟二人购买两套房子,涉诉房屋系由高某春购买,吴某静知道房屋过户的事实。

另查,高某达2018年9月6日死亡。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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