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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老人名下房屋购买时子女有出资能否要求分割房屋增值

2024-04-06 01:18:18 0

原告诉称

陈某芳赵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晨支付二原告购房款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34234.70元(其中首付款34448元、还贷总额97667.70元、公共维修基金2114、印花税5元);2、被告朱某晨支付二原告房屋增值款4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晨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陈某杰是原告陈某芳的父亲。2011年,陈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F号的私房拆迁,原告借用陈某杰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所有购房费用,产权归原告所有。2003年10月6日,原告以陈某杰名义与拆迁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就地安置合同书》,购买诉争房屋,合同总价140178元。

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支付首付款53386元,并用原告赵某鹏公积金贷款10万元,原告赵某鹏按月偿还贷款,至今还贷总额为97667.7元;2003年10月因房屋调换及测绘面积减少共收到房款退款18938元,2003年10月11日,二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印花税共计2119元,并办理入住手续,后又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

2004年6月16日,原告取得了房产证,后原告要求陈某杰将房屋过户遭拒。因陈某杰否认双方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法院判决认定虽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和贷款等费用,但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所以房屋归陈某杰所有。陈某杰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该房屋的权利,丧失了当时购买其他商品房的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的首付款是陈某杰支付的,前案已经认定原告与陈某杰之间没有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也没有认定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关于原告提到的贷款,事实是由陈某杰赵某鹏共同贷款的,实际上是陈某杰自己还的。这是学区房,陈某杰为了照顾陈某芳孩子上学,所以让陈某芳赵某鹏居住其中。当时原告二人有房子,处于出租状态,和陈某杰约定要用其房屋租金的一半来还贷款。但是庭审中原告说并没有用这笔钱还贷款,而是把该笔钱用陈某杰的名字开了一个存折,所以该给陈某杰的租金都存到存折中,他们也认可该笔费用没有支付给陈某杰

在前案二审的时候,原告已经把这个存折改成了陈某芳的名字。所以贷款形式上好像是赵某鹏支付的,实际是陈某杰的钱。关于借名买房的增值部分,前案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借名买房关系,所以无从谈起陈某杰有违约行为,所以要求陈某杰支付增值费用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涉诉房屋不是商品房,在没有拆迁之前是陈某杰个人房屋,当时拆迁只考虑面积不考虑个人,是面积换过来的涉诉房屋。

这个价格并不是商品房的价格,只是按照政策对面积进行的补差,且在当时实际上应该是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子,用的是陈某杰的工龄。所以我们认为涉诉房屋从首付款到贷款都是陈某杰自己支付的,与二原告没有关联,也不存在返还原告费用的事情。

被告陈某兰辩称:当年陈某杰让二原告购买涉诉房屋,陈某杰不可能支付购房款,购房钱款都是二原告支付。

 

法院查明

陈某杰在原北京市东城区F号有产权房屋一间。因此地进行危旧房改造工程,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陈某杰(乙方)于2003年10月6日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民安地区内(原住房地址F号)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4.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陈某杰刘某娟陈某芳赵某菲;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民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一号住房,建筑面积71.7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40178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交付地点为本合同标的物所在地。

2001年12月19日,陈某杰向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交付购房款53386元。2001年12月25日,陈某杰赵某鹏(甲方、借款人还是丙方、担保人)与某银行(乙方,贷款人)签订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抵押物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

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赵某鹏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8年6月其共还款97667.7元。2018年7月3日,陈某杰通过银行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转账60329.6元,将涉诉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陈某芳赵某鹏提供的日期为2001年12月19日的首付款收据原件载明:今收到陈某杰×××,交来首付购房款53386元;其提交的户名为陈某芳的存折显示2001年12月17日存入20000元,12月19日支取21000元;其提交的户名为赵某鹏的存折显示2001年12月17日开户存入20000元,12月19日支取20000元;其提交的日期为2003年10月的说明载明“购房总额由原156516元变更为现140178元,减少16338元。故将此款退回本人”。2003年10月,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退还陈某杰18938元。

2003年12月,陈某芳赵某鹏及二人之女赵某菲入住涉诉房屋。2004年6月16日,涉诉房屋登记至陈某杰名下。

2018年7月12日,原告陈某芳赵某鹏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陈某杰诉至本院,要求陈某杰协助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芳赵某鹏出示的涉诉房屋首付款收据、银行还贷记录、生活缴费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房屋的部分房款由陈某芳赵某鹏支付,但不足以证明二人与陈某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82.67万元。

2018年8月29日,陈某杰朱某晨结婚。2019年4月26日,陈某杰去世。陈某杰去世后,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杰的法定继承人朱某晨陈某兰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朱某晨到庭后出具陈某杰2018年11月22日书写的遗嘱及视频,内容为陈某杰去世后全部遗产由陈某杰的妻子朱某晨继承。对该遗嘱,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基于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晨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

庭审中,二原告持二原告的取款记录、退还说明、退款收据、公共维修基金和印花税收据称,二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从自己的账户取款4.10万元,加上部分现金,支付了首付款53386元,后因安置房屋调整,退还二原告18938元,二原告支付公共维修基金2114元和印花税5元。对此,被告朱某晨称,首付款53386元、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都是陈某杰用现金支付。但被告朱某晨未合理解释现金的来源。

对于二原告主张其支付了贷款97667.70元的意见,被告朱某晨认可二原告支付该贷款数额,但认为陈某杰和二原告当时约定,二原告居住涉诉房屋,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租金用来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之前庭审二原告也认可已存租金17万元,所以虽然二原告还贷,但二原告居住陈某杰的房屋,应当视为陈某杰还贷。对此,二原告称,之前庭审基于陈某杰同意以借名买房的方式将涉诉房屋给二原告,二原告才认可存租金17万元给陈某杰用于养老,现法院已经认定借名买房事实不存在,实际上二被告也将该款取出用于陈某杰治病等。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芳赵某鹏首付款34448元、还贷总额97667.70元、公共维修基金2114元及印花税5元,以上共计134234.7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芳赵某鹏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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