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希某3、希某2、希某4诉称:易某1与希某6系夫妻关系,育有希某1、希某3、希某2、希某4四名子女。诉争房屋系1980年9月北京市某公司分配给希某6、易某1、希某3、希某2、希某4五人的住房。1992年12月,涉案房屋由希某6和易某1购买。1993年,易某1去世,未留有遗嘱。2008年10月10日,希某6未告知希某3、希某2、希某4三人,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希某1,约定房价款为5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希某1将涉案房屋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过户至其妻张某1名下,并在2015年12月出售,价格为375万元,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约560万元。因涉案房屋中含有易某1的遗产,希某3、希某2、希某4对此享有继承权,遂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希某3、希某2、希某4对易某1的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售房款375万元中属于易某1的遗产份额由希某3、希某2、希某4依法继承。2、希某1赔偿希某3、希某2、希某4低价出售房屋的损失,即希某1低价出售房屋价格与房屋现价差价中,由三人继承易某1享有的部分,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2、被告辩称:
希某1辩称:诉争房屋系希某1所有,并不属于易某1名下的合法遗产。因此诉争房屋出售所得的375万元,亦非被继承人易某1名下的遗产。并且易某1已去世超过20年,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希某3、希某2、希某4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希某6与易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希某1、希某2、希某3、希某4四名子女。希某6于2018年3月去世,易某1于1993年10月去世。
1993年1月1日希某6与售房单位签订《北京市某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总价款为8965元。根据房屋交款凭证显示,交款日期1992年11月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2年12月交纳购房款7000元,1993年12月交纳维修基金910元,1999年7月补交房款39元,2007年交纳改成本价购房款3085元。
2008年10月10日,希某6与希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希某6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希某1,希某1未向希某6支付对价。诉争房屋一直由希某6居住使用。
庭审中,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做出如下认定:
希某2、希某4、希某3曾在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希某6与希某1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希某2、希某4、希某3、希某1均向法院出具希某6的遗嘱和房屋出售的相关说明,结合希某6书写时间及希某6在另案中的陈述,希某6在与希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相近时间,均表示该房屋系希某1出资,且其愿意将房屋给予希某1,未收取出售房屋的房款5万元。但自2016年起希某6在希某2、希某4、希某3提起关于涉案房屋诉讼前后,希某6否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希某1出资,亦否认其系自愿与希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希某6的陈述前后矛盾,考虑到当事人在做出某种法律行为前后的陈述应最接近其真实意思表达,故法院认定希某1在希某6购房时出资。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希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希某2、希某3、希某4支付易某1之遗产折价款各375000元;
2、驳回希某2、希某3、希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希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中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希某6在与易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计算房屋价款时折合了希某6的工龄,并登记于希某6名下,该房屋首先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希某1以其与希某6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为由主张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现实中,在父母或者子女购买房产、扩建房屋时,子女为父母出资以及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情形十分常见,既有可能是借名买房的关系亦有可能是亲属之间的帮扶或者借款关系,故不能以出资情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希某1反复认为存在借名买房,但其承认只有口头约定,并未留有其他书面证据让法院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本案庭审中,希某1提交了希某6于2016年8月10日书写的《房产说明》中显示有“借名买房”,但希某6在之前的诉讼中对该《房产说明》的形成背景进行了陈述,即当时是为了儿子给自己养老之用所写。在希某6于2007年书写的遗嘱中,希某6自述将房屋赠与希某1。可见,希某6在当时并不认可该房屋是希某1所有,而是归自己所有,故而才能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希某1。
根据上述文件,法院无法确认希某6与希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希某6签订合同将房屋出卖给希某1,应视为其对自己份额的处分,而房产中所包含的易某1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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