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洁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涛、郭某凡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春季陈某洁回村发现自建住房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卖给了孙某涛。随后找村委会得知郭某凡将顺义区x号院内正房五间、厢房二间以15000元价格卖给孙某涛。随后孙某涛开始居住至今。2007年10月29日经顺义区土地局确认登记在孙某涛名下。孙某涛对涉诉房屋及宅院没有进行翻修、增建及改造。陈某洁有村委会调解证明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一审庭审孙某涛、郭某凡认可该事实。郭某凡无权处分陈某洁房屋,该房屋买卖理应无效。
孙某涛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郭某凡辩称,同意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陈某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郭某凡对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院内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及南道座房四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查明
陈某洁与孙某涛均为北京市顺义区E村村民,郭某凡系陈某洁之子。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号。
审理中,陈某洁主张涉诉宅院原系其居住使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其子郭某凡,后宅基地使用证被孙某涛从村委会领走。为佐证上述事实,陈某洁提供宅基地登记卡以及宅基地登记证领取记录为证。孙某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孙某涛提供顺义县公证处1992年12月3日出具的公证书、顺义县某土地管理科1992年5月13日的收据、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其系涉诉宅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户口在涉诉宅院且为农业家庭户。陈某洁认可收据、户口簿的真实性,但称收据中的宅基地使用费系其缴纳;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与其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不一致。
经询问,孙某涛称:我是在1992年3月初购买的涉诉宅院内的房屋,价款是1.9万元。当时院内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及南倒座房三间。中间人是金某斌,现在已经去世了。见证机关是村委会。买房时不是我找的郭某凡,是郭某凡先找的金某斌,金某斌找的我。当时我和我哥住同一个院,金某斌找到我后问我买不买房,我说价钱合适就买。
后来是在郭某凡家也就是涉诉宅院内协商并签的协议,当时双方协商的价款就是1.9万元,我共分3次付清的,签协议当天给了1.1万元,第二次是1993年年底给了4000元或5000元,第三次是1994年给了4000元。购房款是通过金某斌给的郭某凡,没有打条。买房时还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我买过来后就确权登记在我名下了。当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一共两份都在郭某凡处。签协议时,陈某洁也在涉诉宅院内居住,当时其在现场。
郭某凡称:孙某涛所述不属实,买卖房屋时间是1995年,当时我出点事急用钱,找金某斌借钱,金某斌也没有,我就说不行就把房卖了。金某斌后来找了孙某涛。双方是在金某斌家协商的,签协议是在我们家。当时说的价款是1.5万元,到现在孙某涛也没给齐,只给了1.35万元,是分好多次给的,每次给钱我都打条。合同是每人一份,我的那份给了金某斌。签协议时我母亲在顺义县城居住,当时不在现场。
陈某洁称:郭某凡、孙某涛买卖房屋时其不在涉诉宅院内居住,房屋交给了郭某凡管理,其直到2018年才得知房屋卖给了孙某涛。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证书、收据、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洁主张郭某凡与孙某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理由是其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其对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陈某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孙某涛宅基地登记卡,证明孙某涛还有其他宅基地。孙某涛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郭某凡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洁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孙某涛提供的公证书、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可以确定孙某涛购买涉案宅院及相应房屋的事实。陈某洁否认公证书真实性,但对此只有口头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诉讼中,陈某洁和郭某凡均自认涉案宅院原登记在郭某凡名下,陈某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孙某涛与郭某凡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并无不当。
第三,陈某洁作为村民,且在该村有亲属、朋友的情形下,其主张于2018年才知晓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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