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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亲在母亲过世后将房屋赠与部分子女未经其他子女同意有效吗

2024-04-06 01:18:30 0

原告诉称

吴某英吴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某文吴某亮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吴某文吴某亮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2、吴某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基本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杰吴某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件性质、基本的法律关系等最基本的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真实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房屋买卖合同就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表明了一审法院在认定基本法律关系时流于形式,并未探究真实的案件事实。我与吴某亮为父女关系,在不动产交易部门备案的合同为自行成交版合同,合同价格按照政府最低指导价填写,所签合同中对于定金、支付日期、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的条款为空白。

双方均无买卖房屋的意图,吴某亮的真实意思是赠与,吴某亮本人亲自前往不动产大厅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过户手续,双方也未依照买卖支付房款,之所以借买卖之名是为避税。本案是典型的亲属之间以买卖合同之名,行赠与合同之实的行为。

2.认定我与吴某亮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时,应当全面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恶意串通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看,既需证明主观上存在加害故意,又需证明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着眼于本案,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也应当首要分析我与吴某亮的赠与行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涉案房屋是吴某亮的单位福利房,早在2000年就一直登记在吴某亮个人名下。二人主观认为涉案房产不涉及其他人的财产利益,符合常理。

吴某亮是我的父亲,我独自照顾老人多年,父女感情深厚,吴某亮基于对女儿的信任与晚年陪伴的感激之情,才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了自己的女儿。这一事实理应被正视,吴某亮的遗愿应当被肯定。父女二人的亲情表达不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

3.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确定遗产范围。我在一审中一直强调涉案房屋不是吴某亮肖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理由是肖某芬去世在前,事实上发生了第一次法定继承,吴某亮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处分其个人份额和个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一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查清事情,明确吴某亮有权处分的财产范围。吴某亮处分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并进行了实际交付,赠与有效。至于处分了部分属于肖某芬的遗产,虽有瑕疵,不影响吴某亮自行处分拥有的部分财产。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夫妻共有属性存在基本法律逻辑运用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概念,错把“处分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纯理解为“购置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限制了物权的变动,忽略了肖某芬死亡后其与吴某亮的婚姻关系终止,房产共有发生变化,从而错误的认定涉案房产的共有属性。根据物权变动规则,涉案房产的共有性质在肖某芬死亡时已由共同共有转化为了按份所有。此时,吴某亮应当享有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

2.无权处分性质认定错误。法院不应仅考虑吴某亮的赠与行为涉及到肖某芬的部分份额,就全盘否定吴某亮整个处分行为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涉及肖某芬财产份额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涉及吴某亮个人份额的部分属于有权处分。故法院应当正视吴某亮享有涉案房产八分之五的处分权,属于吴某亮的个人份额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和吴某亮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是错误的,经纪成交版的合同没有进行网签,当事人也没有主动提交,是应一审法院要求才提交的,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综上,为避免诉累,使之后依法定继承分配肖某芬的遗产诉讼案件顺利进行,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查清关键事实,对本案是赠与而非买卖进行确认,并对吴某亮的有权处分的份额予以释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基本事实后改判。

吴某英吴某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文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共有两份合同,都是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吴某文,故两份合同都是无效的。

 

法院查明

吴某亮肖某芬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吴某涛吴某文吴某杰吴某涛2015年10月29日死亡,吴某涛之子为吴某英肖某芬2016年4月9日死亡,吴某亮2021年1月13日死亡。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0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吴某亮,成本价出售住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来源为吴某亮单位公房,于1997年1998年按房改房政策购买,亦均认可涉案房屋为肖某芬吴某亮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6月25日,吴某亮(出卖人)与吴某文(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在丰台区一号,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应于产权转移当天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1150000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总额为50000元,买受人于签约当天将第一笔定金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采取全款付款的方式支付该房屋成交总价款;

出卖人应当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于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卖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7年7月17日,吴某亮(出卖人)与吴某文(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丰台区一号。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成交价格为1150000元。在该合同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条款中划线填写处为空白。当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吴某文名下,显示房屋单独所有。

庭审中,关于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值,吴某杰吴某英认为是3500000元左右,吴某文认为是2600000元左右。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1150000元,吴某文认可并未向吴某亮支付,亦未将与吴某亮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转移登记一事告知吴某杰吴某英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吴某涛早于肖某芬吴某亮死亡,吴某涛之子为吴某英,故吴某英代为继承,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某文吴某亮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是否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依据规定,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

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某亮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购置于吴某亮肖某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实吴某亮肖某芬对夫妻财产制存在特别约定,或该房屋系属吴某亮一方个人财产,或双方之间对于该房屋的权属存在约定,且本案审理中吴某杰吴某英吴某文亦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吴某亮肖某芬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吴某文作为吴某亮肖某芬之女,吴某亮作为肖某芬之夫,对房屋产权情况均应属明知,在肖某芬去世后,明知还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串通,损害了吴某杰吴某英的合法权益。

吴某杰吴某英要求确认吴某文吴某亮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吴某文提交两份吴某文代书的吴某亮遗嘱,主张遗嘱内容可以证明吴某亮的真实意思是把自己的财产以及身后可获得利益都留给吴某文,赠与是吴某亮的本人意愿,过户是吴某亮亲自办理的,并非恶意串通。吴某英吴某杰认为上述遗嘱不是二审新证据,且遗嘱有瑕疵,亦无法证明过户是赠与。

 

裁判结果

吴某文吴某亮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吴某文吴某亮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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