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中的50%份额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子女四人,长子李某文、次子李某华、长女李某玲、次女李某娜。原告李某强系李某华之子。李父与李母于婚内共同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1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月17日李父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在他去世后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一号房屋遗留给原告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李父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现继承开始,原告认为按照上述公证遗嘱内容,北京市一号房屋中的属于李父的财产份额应当归原告一人所有。但原、被告各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母、李某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文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需要看完公证录像后再决定,因被继承人并不知道如何设立公证。原告应说明一下当时是怎么带着被继承人去设立公证的。
李某玲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拆迁而来,时间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拆迁安置了涉案房屋,子女均是被安置的人,且当时我们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因此才可以分得三居室,需要看完公证录像后再决定。被继承人没有文化,并不知道如何设立公证,原告说明一下当时是怎么带着被继承人去设立公证。
李某娜辩称,同李某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被告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李某文、李某华、李某玲、李某娜。原告李某强系李某华之子。
涉案房屋原系李父承租的房管所直管公房,2000年1月14日李父向展览路房管所申请购买该房屋,购房时折算了李父和李母二人工龄。该房屋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在李父名下,登记建筑面积65平方米,。2017年1月17日李父在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登记在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一号的房产归我和妻子李母共有,我将该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孙子李某强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李父于2019年10月5日死亡。李某强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继承。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一号房屋中属于李父遗产的部分(该房屋50%份额)由李某强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李某强与李母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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