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爱人费某系同事兼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想在京购置住房一套。被告爱人费某得知后告之,其爱人梁某刚落户北京有购房资格,二人愿意原告借被告名义申请购房,等日后原告具备购房资格时,可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2002年8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购得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的诉争房屋一套。原告支付购房款,契税,印花税等一切相关费用并装修居住至今。2018年11月原告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遂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不但没有依照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反而无缘由向被告索要高额费用。2019年7月17日,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齐某与被告梁某就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诉争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但此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曾负担。因梁某与费某以离婚纠纷名义查封了此房,导致该房不具备过户条件而未获法院过户支持。现该房已解除查封,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变更手续。
2、被告辩称:
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名买房与齐某和梁某没有关系,是费某与张某当时商量的。2002年,原告与张某结婚时没有住房,梁某因随军所以有北京户口,所以当时张某找我商量用梁某名字买房,说部队房子分了之后,这个房子还给我,钱还给张某。之后房屋一直出租,张某出国一直联系不上,后来张某回国我找他商量房子的事情,要么过户要么还钱,张某说他与齐某要离婚,齐某要把房子过户到她名下,因为手续不全,让我等着。直到2019年1月1日,张某来找我商量,并达成协议给66万元,后写了两份协议让我配合过户给齐某名下,但是我认为不能过户给齐某,所以没有谈妥。
二、法院查明:
2002年8月28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梁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诉争房屋。齐某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3年10月份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
2004年8月16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诉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9年5月份,齐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梁某协助齐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齐某名下。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齐某与梁某就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诉争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因诉争房屋存在查封的情形,故法院对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019年10月12日,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梁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诉争房屋。
齐某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梁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诉争房屋。齐某支出保险服务费2000元,保全费5000元。
法院另查明,齐某具备购房资格,诉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齐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齐某名下。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具体到本案:
所谓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借名买房的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法院判决的时候是支持的。
本案中,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齐某与梁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且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齐某要求梁某协助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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