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宇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登记在金某涛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金某宇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金某涛在解放前与前妻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儿金某丹、金某英。父亲金某涛与前妻离婚后和高某再婚,生育了三名子女,儿子金某宇、女儿金某兰、女儿金某莉。1999年金某涛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属于金某涛和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母亲高某于2001年2月10日去世,父亲金某涛于2010年1月1日去世。
1999年8月16日父母留有遗嘱,父母的房产由原告金某宇继承所有。在父亲去世后,2010年12月4日、5日,四被告确认已经看过了父母的遗嘱。现原告为了继承父母遗留房产,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丹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属实。认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是金某涛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若将房屋判决给原告,我也服从判决,但原告应给各被告2-5万元作为适当补偿。
被告金某莉辩称,同意金某丹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兰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属实。认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是金某涛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我应继承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予以质疑,我母亲是文盲,不会写字,原告应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另外,对于父亲书写的遗书以及签名也应该由原告自证其真实性。1999年到现在已经超过2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金某英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属实。认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是金某涛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应继承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对于房屋继承问题,我没有见过遗嘱,遗嘱上母亲的名字肯定不是其本人所签。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金某涛在解放前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金某丹、女儿金某英。金某涛和前妻离婚后与高某再婚,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金某宇、女儿金某兰、女儿金某莉。原、被告均认可金某丹、金某英与高某形成了扶养关系。金某涛与高某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2000年7月8日该房屋登记在金某涛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属于金某涛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于2001年2月10日去世,金某涛于2010年1月1日去世。
庭审中,原告提交《遗书》一份,内容为:“一九九九年购房后我和老伴高某决定我俩去世后,房屋、财产的继承权由儿子金某宇继承。立书人:高某、金某涛,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该《遗书》中“高某”的签名与其他字迹并非同一笔迹。原告用以证明父母生前将自己名下的财产遗留给原告。被告金某丹、金某莉对《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某兰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遗书》的真实性需要原告证明,如果不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金某英称没有见过《遗书》,也没听说过,真实性有异议,《遗书》的真实性需要原告证明,如果不能证明,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父母遗书确认书》四份,内容为:“父亲和母亲写的遗书已经看过,知道内容‘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屋、财产全部由儿子金某宇继承’。遵照执行。女:金某丹,2010年12月4日”;“父亲和母亲写的遗书已经看过,知道内容‘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屋、财产全部由儿子金某宇继承’。遵照执行。女:金某英,2010年12月4日”;“父亲和母亲写的遗书已经看过,知道内容‘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屋、财产全部由儿子金某宇继承’。遵照执行。女:金某兰,2010年12月5日”;“父亲和母亲写的遗书已经看过,知道内容‘父母去世后,留下的房屋、财产全部由儿子金某宇继承’。遵照执行。女:金某莉,2010年12月5日”。
上述确认书主文部分为打印体,签名及日期部分为手写体。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都已经知道遗嘱的内容并认可。被告金某丹称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认可确认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被告金某兰称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认可确认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被告金某莉称确认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被告金某英称确认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见过该确认书,没有在确认书上签过字。
裁判结果
金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金某宇、被告金某丹、被告金某兰、被告金某莉、被告金某英共同继承;原告金某宇占有该房十二分之八的份额、被告金某丹占有该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金某兰占有该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金某莉占有该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金某英占有该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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