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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房屋拆迁子女也作为安置人起诉分家析产纠纷

2024-04-06 01:18:37 0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大兴区二号房屋的售房款3.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1990年6月13日,张某建(系原告父亲,2016年去世)与被告赵某洁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赵某灏赵某洁与前夫之子。1995年6月5日,张某建与北京A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约定:张某建居住的西城区H号房屋拆迁,房屋内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四人,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安置大兴区房屋两套。直至张某建去世,各方一直未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及相关利益进行分割。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洁赵某灏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身份关系及张某建死亡时间属实。诉争一号房屋经法院判决认定属于张某建赵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

二号房屋系张某建夫妇的共同财产,房屋出卖后,款项用于给原告购买房屋,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售房款在被告处,原告的主张无依据,不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二号房屋售房款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拆迁时为原告单独安置一套房屋,原告要求一号房屋完全归其所有也没有依据。如法院认定一号房屋能够进行析产分割,当时的安置人口4人,被告二人也属于安置人口,也应享有份额。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990年6月13日,张某建与被告赵某洁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文张某建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赵某灏赵某洁与前夫所生之子。张某建2016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5年6月5日,北京A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某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住址宣武区H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居住面积19.7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户主张某建,之妻赵某洁,之子张某文、之子赵某灏;三、安置:房屋2……

原告提交大兴区二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材料,房档材料中有1996年2月5日北京A公司张某建签订的《房产卖契》,内容为:立卖契人北京A公司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大兴县二号卖与张某建,议定卖价170472元整……买产人处有张某建签字,代理人处有方某签字并按手印。上述房档材料中有张某建(甲方,卖方)与案外人陈某丽(乙方,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现有产权人张某建将位于二号二居住房一套委托张强办理出售给乙方陈某丽……一、房屋协议价格为15万元……。

原告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支付赵某灏的罚款。被告称二号房屋的售房款用于支付原告他处房屋的购房款。对此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大兴区一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房档材料中有1996年2月5日北京A公司张某建签订的《房产卖契》,内容为:立卖契人北京A公司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大兴县一号卖与张某建,议定卖价170472元整……买产人处有张某建签字,代理人处有方某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书中记载:产别为私产,产权来源为拆迁安置。

2010年4月19日,张某建(出卖人)与张某文(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大兴区一号房屋,房价款为205000元。2010年4月19日,该房登记在张某文名下。赵某洁曾起诉张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张某文张某建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9月13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文张某建2010年4月19日所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31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宣武区H号系我公司一期拆迁范围。我公司已于1995年对该院落实施了拆迁。张某建在此院落内有承租房间1.5间,面积19.2平方米,户口2人(户主:张某建、之子:张某文),安置人口4人(户主张某建、之妻赵某洁、之子张某文、之子赵某灏),安置地址为:大兴县两套两居室。安置房屋由我公司出资购买,并未向被拆迁人收取购房款。北京A公司2021年4月6日。”

原告主张拆迁单位就安置房屋并未向被拆迁人收取购房款,房屋档案中的卖契不能显示房屋的真实情况。被告称房屋档案材料及二中院的生效判决书均证明安置房是出资购买,不能因为一份证言就否认拆迁档案材料。即使一号房屋张某建赵某洁未出资购买,也属于拆迁单位与张某建赵某洁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否认不了涉案房屋的取得方式,债权和物权不能混为一谈。

经本院通知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北京A公司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其称:因时间久远,拆迁时的相关档案材料找不到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未向被拆迁人收取购房款是经与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口头核实,凭记忆描述的情况所写。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清楚,也不知道房屋是否在拆迁前进行了价格评定。被告称根据证人所述《情况说明》中相关事实是推测的,对于当时的安置政策及具体情况也未予明确说明,这种推测性质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始档案材料及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

 

裁判结果

一、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文、被告赵某洁、被告赵某灏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张某文占有该房四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赵某洁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赵某灏占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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