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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承租房屋改造购买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房屋归属纠纷

2024-04-06 01:18:38 0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刘父刘母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刘某慧刘某杰刘某刚刘某芬2015年4月23日,刘父去世。2016年5月20日,刘母去世。2001年刘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刘父家庭获得安置住房一套,即涉案房屋。因刘父夫妇无能力购买,便让子女商量如何保障夫妇二人居住问题,谁出资金该房屋归谁所有。后刘某杰组织所有子女商议此事,最终决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

原告便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并与父亲共同办理房屋贷款,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出资装修由父母居住。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刘父名下。父母去世后,刘某刚要求法定继承涉案房屋。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父名下,但根据家庭会议情况及房屋的出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杰辩称:被告刘某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刚辩称:刘某刚从来没有参加过家庭会议,并没有父母召集子女商议谁出资购买房屋归谁。2001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刘某杰曾私下与刘某刚商议购买房屋一事,刘某杰询问刘某刚谁出资购买房屋归谁,刘某刚并没有同意也没有否定,没有明确表达意见,但刘某刚并不认为谁出资房产就应归谁,刘某刚也曾表示因原告家是儿子,刘某刚可以不跟原告争房屋的使用权,至今刘某刚也没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仍可以使用,但并不代表放弃所有权,原告需要按照继承向刘某刚支付折价款。

刘某刚认为,虽然原告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但该出资应认定为借款,不应认定为房屋所有权,该出资行为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解决;其次,根据拆迁政策,购买涉案房屋还需要考虑原房屋面积、父母工龄、拆迁户口,房屋价值并不仅仅等同于购房款。综上,刘某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芬辩称:刘某杰组织过四人商议购买房屋一事,商议谁出资房屋即归谁所有,当时刘某芬表示同意,刘某刚表达的不是同意的意见,但也没表示反对。因为当时对法律不了解,而且现在涉案房屋价值提高,因此刘某芬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由子女继承该房屋。

 

法院查明

刘父刘母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刘某慧刘某杰刘某刚刘某芬2015年4月23日,刘父去世。2016年5月20日,刘母去世。

2001年11月,刘父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订立《安置合同》,约定刘父在民安地区内有正式住房三间,应安置人口两人,分别为刘父刘某芬,自愿购买涉案房屋。后原告以刘父名义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刘父刘某慧又作为借款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扣款账户为刘某慧账户。2004年涉案房屋登记在刘父名下。关于涉案房屋使用原被拆迁房屋面积、刘父夫妇工龄、户口等优惠利益问题,原告解释称涉案房屋装修等均由原告出资,基本上冲抵了上述优惠利益,老人在世时也表示过优惠利益与上述支出、租金等相互冲抵。

诉讼中,原告提交燃气收费单、物业费发票、入网费收据、装修承诺书等,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添附情况并以产权人名义交纳物业费。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证明四份,证明家庭中曾商议涉案房屋谁出资归属于谁。其中证明一内容为“我刘父96-97年间先后从二女儿刘某慧借钱40多万,现已无能力偿还钱,更没有能力为自己买回迁房,经得二女儿同意,决定回迁房子由你刘某慧为我们买房子,等我们百年后房子归你刘某慧所有,口述无凭,立字为据。父:刘父(按捺指印)母:刘母(按捺指印)姑姑刘某敏(按捺指印)2001年9月7日”。

证明二内容为“拆迁前,大姐(刘某杰)哥(刘某刚)二姐(刘某慧)和我,我们四人开了一个有关如何为老人买房子会议。会上我们姊妹四人(其中四原由三更改)一致同意哥哥自己卖自己的房子,不和爸爸妈妈掺和,以免以后因房子发生纠纷,爸妈的房子由姐妹三人负责,跟你没有任何关系,至于谁给爸妈买房子住由我们三人商议决定,由于当时每个家庭条件不一样,避免以后发生房产纠纷,我和大姐决定由二姐(刘某慧)独自出资给爸妈购买房子住,直到送走两位老人为止。妹妹刘某芬2013年5月”。

证明三内容为“涉案住房由二女儿(刘某慧)于2001年11月23日独自出资购买。谁买的房子,我们老俩在有生之年住,死后归谁所有,这是买房前我们老俩确定的,其他三个子女也知道。至于优惠部分用于入住前的装修等……我们老俩也不给你住房钱了,直至把我们老俩送走为止,房屋归刘某慧所有。口述人:刘母(按捺指印),证明人:孙某(按捺指印)、吴某(按捺指印)2015年5月20日”。证明四内容与证明三内容一致,证明人处为刘某杰2015年5月28日。

就上述证明文件,被告刘某杰刘某芬认可真实性,被告刘某刚否认真实性,并认为2001年刘父已经意识不清。原告解释称证明一是父母的真实意愿,由于父母无法写字,由原告代写,但父母按捺了手印,姑姑亲自签名并捺印,现姑姑已经去世。证明三与证明三四系原告前次诉讼前准备的诉讼材料,当时父亲已经去世,证明人为邻居。刘某芬称在一次探望母亲时,原告提出购买涉案房屋一事,让刘某芬将事情经过写出来,在原告的指导下刘某芬遂出具了证明二。

原告另提交2015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三被告及刘母的谈话笔录,该案因原告撤回起诉,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该案中刘某刚在谈话时称“现在还不是时候”,原告认为刘某刚并没有表示对所有权确认的异议,仅认为母亲在世不适合诉讼,证明刘某刚认可有家庭会议。经质证,三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刘某刚称当庭表达意思为父亲刚去世,母亲还在生病,当时解决房子纠纷不合适,刘某刚当时就表示房屋应该依法继承。

被告刘某刚提交刘父1996年始的病历材料,证明刘父的病情影响其书写、语言、认字。经质证,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根据病历材料可看出刘父神志清醒,刘父夫妇能够共同对涉案房屋作出处分决定。

诉讼中,就原告为何未在刘父夫妇在世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节,原告解释称此前为父母居住的安心,并没有想过要过户,也没有想到其他子女对此会有异议。后也曾经考虑过办理过户,但由于父母身体原因办理未果。就原告是否能提供父母的指纹捺印以供对证明一的捺印进行鉴定,原告经寻找后表示没有对比样本。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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