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钱某霞、林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周某森、林某丹向钱某霞、与林某鹏偿还借款52844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钱某霞与林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林某丹之父母,林某丹和周某森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周某森和林某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购买房产以及家庭生活需要,陆续向钱某霞和林某鹏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系周某森和林某丹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人已经于2020年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钱某霞、林某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森辩称,不同意钱某霞、林某鹏的诉讼请求。首先,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和笔迹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另在周某森和林某丹的离婚判决书中,林某丹也认可除其姐姐的63000元以外没有其他债务,所以这笔债我方不认可,另林某丹的母亲钱某霞给林某丹的款项我方不知情,林某丹的母亲转给周某森的款项已经转回给林某丹。
林某丹辩称,同意钱某霞、林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钱某霞与林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林某丹之父母,林某丹和周某森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5年6月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房产),于2018年6月购买位于天津市二号房屋两套房屋(以下简称:天津房产),现双方对房屋的产权仍未处理。
在周某森和林某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鹏于2016年2月24日向林某丹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1月向林某丹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6446.69元,于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28日分别向林某丹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2000元。2018年7月11日,钱某霞向周某森的银行账户转账340000元。
林某丹于2017年1月15日向钱某霞、林某鹏出具借条,载明:今已向林某鹏借款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林某丹于2018年1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已向钱某霞借款66446.69元,用于购房及家庭支出等。林某丹于2018年9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已向母亲钱某霞借款362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二号房屋。钱某霞、林某鹏主张上述转账均系周某森和林某丹为购买房产等支出向其借款。周某森不认可前述借条的真实性,称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全部都给了林某丹。
针对2016年2月24日转账的100000元,林某丹主张该笔款项收到后有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周某森,有60000元系周某森从银行取现,有20000元是其与周某森共同去银行取现,周某森称其确实收到林某丹通过支付宝转账的20000元并取现6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给了林某丹,剩余20000元是林某丹自己取现。
针对2018年1月2日转账的66446.69元,林某丹主张该笔款中的5461元用于归还北京房产的房贷,剩余61000元转入了自己的支付宝,后用于支付天津房产的购房款及手续费。周某森称林某丹收到该笔转账之后转入其支付宝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针对2018年7月11日和2018年7月28日的两次转账共计22000元,林某丹称该22000元也转入了自己的支付宝,后用于支付天津房产的购房款及手续费。周某森称其不知情。
针对2018年7月11日转账的340000元,周某森主张在收到转账的当日即在林某丹的指示下向案外人张某萱转账8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剩余260000元转账给了林某丹,具体去向和用途不清楚。林某丹主张张某萱的80000元借款是用于支付支付天津房产的定金,剩余260000元收到后全用于支付天津房产的购房款和税费。
裁判结果
周某森、林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某霞、林某鹏借款528446.69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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