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卿、高某龙、孙某、高某溪、高某飞、高某明、高某仁(以下简称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按份额继承吴某兰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继承份额为每人各占1/6(其中孙某、高某明、高某仁共同继承1/6);2.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按继承份额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高某卿、高某龙、孙某、高某溪、高某飞之父母、被告高某涵之奶奶吴某兰、爷爷高某超分别于1994年3月29日、2003年12月22日在一号房屋因病去世,且未立下遗嘱。吴某兰所有的一号房屋一直由高某涵、赵某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进行法定继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己方和被告同样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且没有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涵、赵某辩称:不同意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涉案一号房屋是吴某兰与高某超的共同房屋,吴某兰1994年3月29日去世之后,高某超于1997年对一号房屋进行了差价补偿3438元。另,高某超和吴某兰去世之后都有书面遗嘱和口头遗嘱证明房屋由高某超继承,高某超去世后就应由他的合法继承人赵某和高某涵继承。故该一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被告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高某超、吴某兰系夫妻关系。吴某兰于1994年去世。高某超于2003年去世。高某超与吴某兰生前生有长子高某涛(2018年9月15日去世)、次子高某超(2018年12月24日去世)、三子高某飞、长女高某卿、次女高某龙、三女高某溪。原告孙某与高某超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高某明、次子高某仁。被告赵某与高某超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高某涵。1993年5月26日吴某兰与北京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产权单位北京某单位与购房户(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还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优惠条件为:1、购现住房优惠房价20%;2、一次性购房优惠房价20%;3、工龄优惠:建国前每一年优惠房价1%;建国后至79年底每一年优惠房价0.8%;80年1月1日以后至92年底每一年优惠房价0.5%;跨段的分年度计算工龄,取各段优惠之和;一次性付款再给予优惠房价20%。
出资以优惠价购得通县(现通州区)一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3.59平方米,金额为8512元。1997年10月29日该房转为成本价过程中,交款人为“高某涛”(与本案中高某涛为同一人),金额为3438元。
另查,被告赵某与高某涛于1981年结婚,婚后与被继承人吴某兰、高某超共同生活。1991年双方调解离婚。2002年9月10日赵某与高某超复婚后,高某超、赵某及高某涵与高某超共同生活至高某超去世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吴某兰在世前立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由高某涛、赵某继承,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能证明吴某兰立口头遗嘱是在其危急情况下做出的,或解除后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予以事后证明。二被告还提供被继承人高某超生前委托保姆作为代书人书写的遗嘱,证明涉案房屋由高某超一人继承。证明人处有陈某、苏某签字,高某超及吴某兰本人均未签字,以私人印章加盖。该书证无签署日期。七原告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七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继承份额予以认定,不要求确定具体金额。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高某明、高某仁共同继承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3.5%份额;
二、原告高某卿、高某龙、高某溪、高某飞各继承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13.5%份额;
三、被告赵某、高某涵共同继承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32.5%份额;
四、驳回原告高某卿、高某龙、高某溪、高某飞、孙某、高某明、高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高某涛与被继承人吴某兰及高某超生活期间吴某兰以优惠价购置的涉案房屋系吴某兰与高某超的夫妻共同财产。后,高某涛交款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成本价后,高某涛交款购置房屋行为,高某超应当是明知的,被继承人吴某兰当时已经去世,其他继承人亦未提出异议。高某涛应持有该涉案房屋一定的份额,具体份额法院在参照购房时的享受优惠价格条件酌定为占有该房14%份额。因高某涛已去世上述份额由二被告继承。该房86%为被继承人吴某兰及高某超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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