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林、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北京门头沟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二号(以下简称二号)、三号(以下简称三号)以及四号(以下简称四号)房屋;2,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蔡某基于门头沟区T号(以下简称T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款82088.5元。
事实和理由:杨某斌与蔡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有原、被告7名子女。杨某斌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蔡某于2013年10月6日去世。杨某斌、蔡某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一号、二号、三号、四号四套房屋系杨某斌、蔡某生前基于T号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是杨某斌、蔡某的遗产。此外杨某斌、蔡某遗留的其他财产也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因继承上述遗产事宜,原被告至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套房屋中二号房屋为父母遗产,可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一号、三号、四号房屋应分别归杨某奇、杨某辉、杨某宝所有。我们几个子女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我与杨某奇、杨某涛、杨某辉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父母遗产。在母亲蔡某临终前的17个月,即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母亲由我和杨某哲照顾。
被告杨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妻子苏某是被安置人,而且我翻建了公房的屋顶,在T号院内建设了自建房屋,因此我对三号房屋享有独立产权,三号房屋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其余三套安置房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我对父母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我要求多分得父母遗产。
被告杨某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黄某长期和父母居住在T号院,一直居住到房屋被征收,我们是实际居住人口。因为需要照顾父母,我没法出去工作,一直靠吃低保生活,因此征收之后,我应取得低保补助和房产。我对父母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我要求多分得父母遗产。
被告杨某哲辩称,我不参与T号房屋被征收后取得的安置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被告杨某涛辩称,征收补偿款都已经花完了,不应该再分割。安置房屋中属于我的权利份额我希望折价给我。我对父母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我要求多分得父母遗产。
第三人王某、杨某芳述称,我们的意见与杨某宝一致。
第三人苏某述称,我的意见与杨某辉一致。
第三人黄某述称,我的意见与杨某奇一致。
法院查明
杨某斌与蔡某系夫妻,育有杨某旭、杨某哲、杨某林、杨某涛、杨某奇、杨某辉、杨某宝7名子女。杨某斌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蔡某于2013年10月6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杨某奇与黄某系夫妻。杨某宝与王某系夫妻,育有一女杨某芳。杨某辉与苏某系夫妻。
根据房屋平面示意图,T号院内有公房2间,自建房屋7间,其中公房为1号房屋,由杨某斌自北京W公司承租,自建房屋按照序号被标记为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1号房屋认定面积39.9平方米,2号房屋认定面积35.16平方米,3号房屋认定面积18.38平方米,4号房屋认定面积13.52平方米,5号房屋认定面积5.28平方米,6号房屋认定面积6.24平方米,7号房屋认定面积17.39平方米,8号房屋认定面积6.07平方米。
2011年4月13日,杨某斌就T号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8间,建筑面积141.94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9人,实际居住人口9人,分别为杨某斌、蔡某、杨某奇、杨某辉、杨某宝、黄某、苏某、王某、杨某芳;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08.78平方米,选择一套两居室现房,约55平方米,三套两居室期房,约180平方米;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117990元;
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32624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149543元;周转费21600元;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64177元。征收档案中有杨某奇、黄某的低保证,有杨某宝、王某的残疾证。当事人一致认可,征收时,实际在T号院内居住的人只有杨某斌、蔡某夫妇及杨某奇、黄某夫妇。
2011年7月1日,杨某宝作为杨某斌的代理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安置上楼协议书》,选择四号两居室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实测面积超过标准9.79平方米。2013年7月22日,杨某宝作为杨某斌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书》,选择一号、三号、二号三套安置房屋。四套房屋综合计算,四号房屋需要补交差额面积房款44631元,一号房屋需要补交差额面积房款17913元,三号房屋需要补交差额面积房款9485元,二号房屋需要补交差额面积房款9589元,共计需要补交81618元。
四套房屋中,三号房屋的差额面积房款由杨某辉补交,对于其多负担的101元,其不要求法院处理;其余三套安置房屋的差额面积房款由杨某宝交纳。房屋交付后,四号房屋最初由蔡某居住,蔡某去世后房屋由杨某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房屋收回后,杨某宝重新装修并入住;一号房屋由杨某奇装修后居住使用;三号房屋由杨某辉装修后居住使用;二号房屋由杨某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T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由杨某宝管理,扣除相关款项后,可用的征收补偿款余款为131234元。杨某宝在庭审中陈述征收补偿款用于父母丧葬及与安置房屋相关的花费,不足部分由其垫付。
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杨某宝所述款项支出情况,认为征收补偿款均已花费完毕,不主张分得利益。二原告认可未曾支付过杨某宝所述上述费用,
杨某涛要求在分割安置房屋时将其应得份额按照2万元/平方米予以折价,由其他房屋权利人给付其折价款。其他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杨某涛所述标准给付其折价款。其他当事人未能就相互之间折价的定价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但同意安置房屋不区分地块、位置、朝向、面积,按照同一标准确定价值,按照份额分割安置房屋。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关于自建房屋的建设情况
二原告主张,T号院内建设自建房屋时,二原告也有出力帮忙,自建房屋应当视同为老人的财产。基于公房及自建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安置房屋应认定为老人遗产,由子女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宝、杨某奇、杨某辉、杨某哲均表示,公房由于年久失修房顶塌陷无法使用,2000年左右由杨某辉出资、提供建筑材料,由杨某涛、杨某奇找门矿修缮队进行修复;3号房屋系在父母主持下于1986年左右建设,杨某奇当时不在家,其他子女均出力帮忙;4、5号房屋于上世纪90年代,在父母主持下、子女帮忙建成,杨某奇在征收前三四年曾对3、4、5号房屋进行修缮;2号位置处原有父母建设的自建房,后由杨某辉于1995年出资,由杨某奇出面找人进行了重建;
6、7号房屋处原为院落,8号房屋处原为过道,均由杨某奇在征收前进行棚建,杨某宝出资1万元,杨某辉出资5000元。杨某涛认可上述陈述,并提出其在自建房屋建设前跑手续,在建房时曾提供地砖、垫地基。经询问,被告均不主张取得自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杨某涛认为其参与建房只是为了父母,不主张对自建房屋享有利益;杨某宝认为其与杨某奇、杨某辉在自建房屋建设中贡献较大,应取得自建房屋的相应面积;杨某辉主张其独自出资建设2、6号房屋,相应面积应归其享有,其出资翻建1号房屋的房顶,应取得1号房屋一半面积,其参与建设的其他房屋应按照其贡献分得相应面积。
2、子女对杨某斌、蔡某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原被告一致认可,杨某斌、蔡某的子女对老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杨某斌、蔡某自2003、2004年左右失能,需要人长期陪护,之后主要与杨某宝、杨某奇共同生活;杨某斌、蔡某住院期间,主要由二原告、杨某涛陪护,其他子女亦前往照顾和探望。
二原告提出,老人虽然平时主要与杨某宝、杨某奇共同生活,但两位老人一年有半年的时间在住院治疗,二原告白天照顾,杨某涛晚上照顾,其他人不陪床;2012年2月初,家中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除杨某奇外的子女轮流照顾母亲,杨某林一个人照顾了三个月,二人对父母尽到了应尽义务,要求均等分割老人的遗产。
杨某宝提出,其与杨某奇、杨某涛、杨某辉四人相对于二原告而言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承担了90%的照顾责任,按照顺序来讲,杨某宝最多、杨某奇其次、再之后是杨某涛和杨某辉;父母生前并没有长期住院,二原告所述并不现实,只有去世之前的一段时间老人住院比较频繁;家中曾召开会议确定子女轮流照顾母亲,当时还确定谁照顾,母亲当月的工资就由谁支配,用于母亲的生活,杨某辉、杨某旭、杨某林、杨某涛照顾4个月后,之后杨某哲承担了更多照顾的责任,母亲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都是杨某宝支付的;
母亲临终前的17个月,主要是杨某宝、杨某哲照顾,杨某林说她一个人照顾三个月是拿了其他人给的钱;杨某涛结婚后家离老人比较近,经常回家照顾老人,其在医院工作,所以老人住院治疗和平时拿药都是杨某涛负责,住院期间晚上基本都是杨某涛陪护,家中建房时杨某涛也是跑各种手续,出力帮忙;杨某辉工作比较忙,直接照顾老人较少,但在出钱方面从来都不含糊,出钱委托其他人照顾老人,还在T号院建设房屋,好让老人居住得更舒适一些。杨某奇、杨某涛、杨某辉、杨某哲均认可杨某宝陈述。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杨某奇享有,杨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涛房产折价款319154元;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杨某林、杨某旭共同享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杨某辉享有,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涛扣减差额面积房款后的折价款330038元;
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四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杨某宝享有,杨某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涛房产折价款28312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杨某旭、杨某林每人给付杨某辉差额面积房款1164元,杨某奇给付杨某辉差额面积房款1802元,杨某宝给付杨某辉差额面积房款1897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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