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赵某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R号房屋(以下简称R号房屋)归周某文、赵某冰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赵某芬与我系夫妻关系,赵某冰系我二人之女。齐某聪系赵某芬与齐某刚之子,其与我系继父子关系。2020年11月22日,赵某芬因病去世。赵某芬生前于2020年7月18日立下《遗嘱书》,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遗嘱处分。对于赵某芬名下遗留房产的归属问题,齐某聪虽然没有任何理由,但仍提出异议。因此,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聪辩称,2020年5月2日,我母亲赵某芬做过开颅手术,立遗嘱的时间与其手术时间仅仅相隔两个月,我认为她当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芬2020年7月18日立下的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我认为属于无效遗嘱,R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了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字,但是现在遗嘱第一页只有赵某芬本人的签字,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被告赵某旭辩称,如果有我母亲郭某继承赵某芬的遗产份额,我要求继承其中属于我的份额。
被告赵某霖辩称,如果有我奶奶郭某继承赵某芬的遗产份额,我要求代位继承其中属于我父亲赵某鹏的份额。
被告赵某坤辩称,我和赵某旭的意见一致,如果有我母亲郭某继承赵某芬的遗产份额,我要求继承其中属于我的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芬系本案的被继承人。1994年4月25日,赵某芬与案外人齐某刚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6年3月18日生育一子齐某聪。2004年5月14日,赵某芬与北京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密云区H号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2009年3月26日,赵某芬与齐某刚在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赵某芬与齐某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齐某聪由赵某芬抚养,H号房屋以及M号平房归赵某芬所有。
2009年7月9日,赵某芬与周某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于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赵某冰。
2009年12月17日(网签日期),赵某芬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H号房屋出售给胡某。2009年12月17日,赵某芬向胡某出具收款收据,证明赵某芬收到出售H号房屋的首付款80000元(其中胡某以现钞方式向赵某的某银行卡转账70000元)。2009年12月17日,胡某又向赵某芬的某银行卡转账218000元。
2009年12月17日,胡某与L银行签署《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H号房屋作为抵押为胡某的购房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2月18日,赵某芬在L银行开卡。2009年12月估价报告,H号房屋的市场总价为480200元。2010年2月11日,胡某与L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L银行借款150000元购买H号房屋,由L银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赵某芬L银行卡中。同日,赵某芬收到L银行发放的二手房贷款150000元。
2009年12月28日(网签日期),赵某芬与案外人从某(丛某灏代)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R号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445000元。2009年12月28日,赵某芬通过某银行卡向丛某灏银行卡转账200000元。2010年3月1日,丛某灏在L银行开银行卡。2010年3月1日,赵某芬向丛某灏转账115000元。2010年3月1日,丛某灏银行账卡存入现金100000元。2010年3月1日,赵某芬取得R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5.90㎡,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20年7月18日,赵某芬立下《遗嘱书》。遗嘱内容为:“立遗赠人:赵某芬:一,我和我丈夫周某文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M号农宅于2018年12月18日被北京E公司开发拆迁(赵某芬与北京E公司签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所得楼房两套(其中:90平方米一套;130平方米一套,楼房面积以最后楼房分配到位后确定的面积为准),该两套楼房中我享有所有权的所有房产份额在我百年之后均归我女儿赵某冰所有,在我女儿赵某冰未成年前,我丈夫周某文行使监护权。
二,我和我丈夫周某文婚后共同购置的在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R号楼房一套中我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我女儿赵某冰和我丈夫周某文共同共有;在周某文在世时,周某文有在此楼房内永久居住权:在家庭急用钱时,周某文对此楼房有绝对的处置权(如出卖权),如楼房出售给他人,周某文应将花费后剩余的售房款全部保存好,遗留给我的女儿赵某冰。……立遗嘱人:赵某芬。见证人:杨某、王某8。代笔人:张某3。立遗嘱时间:2020年7月18日。
2020年11月22日,赵某芬去世。2021年4月,周某文、赵某冰与齐某聪就赵某芬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赵某洪系赵某芬之父,郭某系赵某芬之母。赵某洪与郭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即赵某旭、赵某亮、赵某鹏、赵某坤、赵某芬。赵某洪于2003年病逝,郭某于2021年1月去世。赵某亮已经去世多年,其生前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赵某鹏于2009年3月21日死亡,其生前与其妻苏某育有一子赵某霖。
案件审理过程中,齐某聪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赵某旭、赵某霖、赵某坤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周某文、赵某冰与齐某聪、赵某旭、赵某霖、赵某坤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认可R号房屋的现值为16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密云县R号归原告赵某冰、周某文所有;
二、被告齐某聪、被告赵某旭、被告赵某霖、被告赵某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冰、周某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三、原告赵某冰、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齐某聪房屋折价款三十九万;
四、原告赵某冰、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付被告赵某旭房屋折价款八万八千;
五、原告赵某冰、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付被告赵某霖房屋折价款八万八千;
六、原告赵某冰、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给付被告赵某坤房屋折价款八万八千;
七、驳回原告赵某冰、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赵某芬所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是R号房屋是否属于赵某芬与周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是R号房屋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赵某芬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遗嘱内容打印出来的遗嘱。本案中,虽然赵某芬所立的遗嘱中写明代笔人为张某3,张某3亦陈述是其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内容,但本案遗嘱系通过打印方式形成,因此该份遗嘱属于打印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故对于赵某冰、周某文辩称赵某芬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赵某芬所立遗嘱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遗产尚未予以处理,现双方对该遗嘱的效力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对该遗嘱的效力进行审查。第一,赵某芬所立打印遗嘱由杨某、王某8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杨某和王某8未在打印遗嘱的第一页签字及注明年、月、日,未在第二页注明年、月、日,赵某芬亦未在打印遗嘱的第一页、第二页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第二,根据周某文、赵某冰提供视频证据,赵某芬未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宣读,视频也没有对遗嘱的内容进行展示,故该份遗嘱真实性亦无法被证明。综上,无法确认赵某芬所立遗嘱的效力,该份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因赵某芬所立遗嘱无效,故赵某芬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仅针对R号房屋的财产现值进行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R号房屋的属性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芬在其与齐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H号房屋,且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赵某芬所有,故H号房屋应属于赵某芬的个人财产。尽管H号房屋系在赵某芬与周某文结婚后出售,但H号房屋的售房款应当属于赵某芬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仍应当视为赵某芬婚前的个人财产,而非赵某芬与周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胡某与赵某芬二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可以确定2009年12月17日及2010年2月11日胡某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向赵某芬共计支付448000元。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H号房屋的市场总价为480200元,因此,可以确定H号房屋当时的售价至少应为448000元。尽管R号房屋系在赵某芬与周某文结婚后购买,但通过赵某芬与丛某灏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确定2009年12月28日及2010年3月1日赵某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丛某灏共计支付315000元。
通过核对交易对手信息及银行转账卡号,可以发现上述两笔转账均系来源于H号房屋的出售款。R号房屋的总价款为445000元,赵某芬至少向丛某灏支付了315000元,据此可以认定R号房屋的购房款中至少有70%的钱款是来源于赵某芬的婚前个人财产。周某文辩称R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目前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赵某芬的婚前个人财产对R号房屋的出资占了绝大部分,法院确定赵某芬个人婚前财产对R号房屋的出资比例约为71%,周某文与赵某芬夫妻共同的出资比例为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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