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宅基地上第一至第五层二分之一面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中第一层二分之一面积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二至第五层二分之一面积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吴某霖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名为吴某芳。双方于2018年离婚,又于2018年4月8日复婚,后于2019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吴某涛、秦某慧系吴某霖的父母,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秦某慧,该宅基地上原本建有两层房屋,2012年7月20日吴某涛与吴某霖签订了《分家单》,约定北房四间和西房四间的产权归吴某涛所有,前面二楼和东房四间的产权归吴某霖所有。
基于《分家单》,原告与吴某霖及婚生女吴某芳将户迁入。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吴某霖出资对某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和加盖,后建成五层房屋,约90多间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吴某霖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明确的分割,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吴某霖、吴某涛、秦某慧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与吴某霖已经离婚多年,双方已经不是一家人,原告以分家析产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房屋是被告秦某慧、吴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与吴某霖的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起诉状中提的分家单是吴某霖为了帮助原告和孩子将户口迁入北京,在村委会自己临时书写的分家单,分家单上的内容全部是吴某霖所写,其他立约人对此毫不知情,此份分家单是一份违法无效的分家单;
3、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产权及居住权,涉案房屋是被告秦某慧与吴某涛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及居住;4、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秦某慧,涉案房屋是秦某慧、吴某涛出资建设的,原告和吴某霖没有出资,涉案房屋归秦某慧、吴某涛所有的,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法院查明
吴某涛与秦某慧系夫妻关系,吴某霖系二人之子。陈某杰与吴某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第一次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5日登记离婚。2018年4月8日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2日登记离婚。2018年1月5日吴某霖与陈某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共同财产处理意见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第四条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写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写明“1、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号2门的房屋如遇拆迁,政府补贴的房屋平米数归女方所有。2、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第四条债权债务的处理写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被告方表示,吴某霖与陈某杰离婚时很清楚涉案房屋是秦某慧与吴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本不是陈某杰与吴某霖的共同财产,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陈某杰的户口在涉案房屋中,吴某霖与陈某杰约定如果遇拆迁,政府若按照人头补贴的房屋平米数归陈某杰所有,但是现在涉案房屋没有拆迁,陈某杰无权要求分割吴某涛与秦某慧的房屋。
陈某杰表示其初中都没有毕业,也没有请律师,不懂这些,因此就没有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对于没有约定共同债务问题,陈某杰表示所有租金是吴某霖收取的,所以所有债务都应该是吴某霖偿还。
昌平区某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秦某慧,吴某霖自幼与吴某涛、秦某慧生活在该院,陈某杰与吴某霖结婚后也共同生活在该院中,陈某杰在与吴某霖第二次离婚后搬离该院落。现秦某慧、吴某涛、吴某霖、陈某杰的户口均登记在该院落。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杰向本院提交一份《分家单》,分家单的内容如下:吴某涛与吴某霖协意(议)分家:一、北房四间和西房四间的产权吴某涛所有,二、前面二楼和东房四间的产权吴某霖所有。立约人:吴某涛、秦某慧、吴某霖、吴某东、吴某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
被告方对该份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份分家单是为了给陈某杰办理户口用的,分家单的全部内容都是由吴某霖一人书写的,其他立约人毫不知情,该份分家单应是一份无效的分家单。陈某杰认可该份分家单中立约人的签名均是由吴某霖一人书写的,但表示吴某涛、秦某慧当时在场是知情的。吴某涛、秦某慧表示只知道当时给陈某杰弄户口,没有说分家的事,对该份分家单不予认可。
2015年9月21日,秦某慧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对某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经审查后,准许其建设层高不超过3.6米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85%。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底,建成一幢五层楼房,第五层房屋现由吴某霖居住使用。
对于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陈某杰表示建房款约为130万元,是从吴某涛与秦某慧的女儿吴某东处借款90万元,从案外人赵某辉处借款30万元(实际支付26.4万元),剩余购买家具的钱是从陈某杰的哥哥陈某江处借款。被告方表示建房款是吴某涛、秦某慧向吴某东、赵某辉、孙女吴某楠借款120万加上吴某涛、秦某慧的积蓄10万元。
审理过程中,陈某杰向本院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吴某东,乙方(借款方):吴某霖,乙方与甲方系兄妹关系,现乙方拟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作为建房资金。:一、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圆(¥900.000元)。二、借款期限:五年,自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三、……六、特殊约定:本协议约定借款用于家庭建房,乙方配偶知晓并认可该借款。如因乙方身体原因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承诺将其享有的全部财产权利交由其配偶支配,由其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乙方所有财产代为偿还。同时乙方认可并承诺其所有遗产全部由其配偶继承。……
吴某东在甲方栏签名、吴某霖在乙方栏签名、陈某杰在乙方配偶栏签名。被告方表示,该份协议是房屋建成后补签的借款协议,是吴某霖自愿代替父母偿还借款。吴某涛、秦某慧考虑到吴某霖会继承这个房屋,就由吴某霖签署了该协议。吴某霖表示上述借款尚未偿还。
裁判结果
一、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院楼房一层西侧一排房屋南数第一间、第三间归陈某杰使用(第二间为楼梯间);
二、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院楼房三层的全部房屋及楼道归陈某杰使用;
三、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院楼房一层的楼道、一至三层的楼梯间由陈某杰、吴某霖、吴某涛、秦某慧共同使用;
四、驳回陈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吴某霖自幼与吴某涛、秦某慧生活在某号院,陈某杰与吴某霖结婚后也共同生活在某号院,双方互为家庭成员。借款协议系补签,约定借款用于家庭建房也证实了房屋的建设是家庭成员共同建房,并非吴某霖与陈某杰建房也不是吴某涛与秦某慧单独建房。吴某霖与陈某杰愿意承担因建房所欠的债务并不影响房屋为家庭共有的性质。因此,法院对陈某杰主张房屋为吴某霖与陈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吴某涛、秦某慧、吴某霖主张房屋为吴某涛、秦某慧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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