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女士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周女士享有昌平区一号房屋60%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吴某溪系吴某鹏与前妻所生之女。2002年6月13日,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并由被告吴某鹏与北京D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吴某鹏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02年9月21日,老房拆迁获得货币补偿30多万,第三人吴某溪将自己其他房屋获取租金收益,便强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碍于情面也不便将吴某溪逐出。
然而,2021年5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涉诉房屋因吴某溪居住以及涉诉房屋款项有可能有拆迁款为由,认为涉诉房屋有可能涉及吴某溪的利益而未予处理。原告认为,涉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应当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后,应当予以依法分割。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鹏答辩称:这个房子是祖业产,和原告没有关系。
吴某溪述称:我们房子是拆迁得来的,是祖业产,有证明人,所以房子和原告没有太多关系。
法院查明
原告周女士与被告吴某鹏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吴某溪系吴某鹏与前妻所生之女。吴某溪一直与吴某鹏和周女士生活在一起。周女士与吴某鹏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发生家庭矛盾。因夫妻感情破裂,周女士与吴某鹏于2021年5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2002年6月13日,吴某鹏与北京D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鹏购买北京D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为309441元,其中首付款为69441元,剩余24万元为按揭贷款。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被告及吴某溪共同居住使用。2002年9月27日,购房贷款偿还完毕。2004年,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某鹏,登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原被告均认可向他人借款10万元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后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原告周女士另称她还支付过定金2万元。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交过定金。原告周女士称剩余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被告及第三人称剩余贷款是用拆迁补偿款偿还的。
关于拆迁补偿款,本院查明2002年9月21日,吴某鹏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需要拆除朝阳区H号宅院。该宅院上有房屋7间,在册人口2人,分别为吴某鹏和吴某溪。该协议约定吴某鹏共可得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347562元。吴某鹏称某村某号宅院和房屋是他父母的。当时这处宅院是分两份协议签订的,另一份是他父母和他妹妹签订的。周女士称该宅院是吴某鹏和他母亲的。她与吴某鹏结婚后也建了两个小房,也都有补偿。
吴某鹏否认有婚后盖房的事实。吴某鹏和吴某溪称他们两人的户籍之前就是居民户,吴某鹏父母的户籍也是居民户,某村某号宅院是吴某鹏的母亲从他姥姥处继承而来的,该宅院上的房屋是他的父母建设。
另查,吴某鹏与周女士离婚后,周女士从一号房屋中搬离。吴某鹏与吴某溪后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其二人按份共有,其中吴某溪享有90%的所有权份额,吴某鹏享有10%的所有权份额。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主张所有权,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彻底分割该房屋。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协商一致为4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归吴某鹏、吴某溪共同所有;
二、吴某鹏、吴某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5日内支付周女士房屋折价款112.5万元;
三、驳回周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一号房屋的归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房屋归属应当从主观购房主体和客观出资主体两方面分析。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系向他人借款,剩余款项为向金融机构借贷。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当时并无充裕资金,不具备购房的条件。双方决定购房应当是由面临拆迁无房居住和有拆迁款具备购房能力两方面因素决定的。因此,购房资金虽然是借款,但实际计划是用拆迁款购房。拆迁款的数额完全能够涵盖购房的出资。周女士称贷款偿还来自于夫妻双方的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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