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已付房款102829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二原告自愿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286.55平米,单价92400元/平方米,总价26477220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0元房号保留金,甲方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4日为乙方保留该房屋的购买权;乙方应于2019年7月4日前支付9282903元购房款,同时向甲方提交北京市建委要求的相关购房资格审核资料;在乙方获得北京市购房网签资格允许后3日内,双方需另行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支付的房号保留金自动转为部分购房款,同时乙方需支付剩余购房款或申请银行贷款;
若乙方未获得购房资格核验通过,或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至接待中心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在协议终止后60日内将乙方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无息退还,乙方将相关收款凭证交还甲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282903元(含房号保留金1000000元),但涉案房屋所在的20号楼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一直不能办理网签。二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预约合同关系,因被告原因导致退房,被告应当退还已付房款,但被告至今未退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二原告于2020年1月5日因自身原因申请退房,被告同意返还二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0282903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诉请求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查明:
2019年6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书》,约定:二原告自愿订购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屋,房屋面积286.55平米,单价92400元/平方米,总价26477220元;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0元房号保留金,甲方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4日为乙方保留该房屋的购买权;乙方应于2019年7月4日前支付9282903元购房款,同时向甲方提交北京市建委要求的相关购房资格审核资料;在乙方获得北京市购房网签资格允许后3日内,双方需另行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乙方支付的房号保留金自动转为部分购房款,同时乙方需支付剩余购房款或申请银行贷款;若乙方未获得购房资格核验通过,或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至接待中心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本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在协议终止后60日内将乙方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无息退还,乙方将相关收款凭证交还甲方。
二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7月1日、7月3日向被告支付房号保留金1000000元、部分房款4282903元、部分房款500000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经询,二原告称张某文具备在京购房资质,相关资料已于2019年7月4日前提交给被告,但张某武至今仍未取得在京购房资质。就此,二原告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出张某文名下无所有权、使用权登记信息。
被告称《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的购房人是张某文和张某武,因为张某武购房资质欠缺问题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且二原告以此为由已于2020年1月5日书面向被告申请退房,就此,被告提交载有“张某武、张某文”签名的《申请表》。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退房。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武、张某文退还10282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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